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朝中、苟佩云、苟巍与樊炯明、李兴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朝中,苟佩云,苟巍,樊炯明,李兴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朝中,男,汉族,1930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苟佩云,女,汉族,1935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苟巍,男,汉族,1987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代理人:王朝中,男,汉族,1930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炯明,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兴英,女,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再审申请人王朝中、苟佩云、苟巍因与被申请人樊炯明、李兴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朝中、苟佩云、苟巍申请再审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民事调解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只通知被申请人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调解协议是在再审申请人不在场且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樊炯明、李兴英提交意见认为:樊炯明、李兴英因王朝中、苟佩云、苟巍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委托书,销售的房屋存在隐形纠纷等原因致使房屋不能顺利办理过户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该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朝中、苟佩云、苟巍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平(王朝中之子)与樊炯明、李兴英在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程序正当、内容合法有效,现已履行完毕,故请求驳回王朝中、苟佩云、苟巍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据当���人的自愿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二审过程中,王朝中、苟佩云、苟巍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写明“兹委托王广平为王朝中、苟佩云、苟巍上诉樊炯明、李兴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人,负责出庭、调解、执行事宜”。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王广平代理王朝中、苟佩云、苟巍出庭并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樊炯明、李兴英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综上:王朝中、苟佩云、苟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朝中、苟佩云、苟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严曦代理审判员 钟 定 榕代理审判员 骆 廷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