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恢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东兰县大同乡和龙村廷锐上队、东兰县大同乡和龙村廷锐下队等与韦建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兰县大同乡和龙村廷锐上队,东兰县大同乡和龙村廷锐下队,东兰县大同乡和龙村纳桑队,韦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恢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大同乡和龙村廷锐上队。负责人覃荣生,该队队长。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大同乡和龙村廷锐下队。负责人覃雄英,该队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雷鸣,该队会计。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大同乡和龙村纳桑队。负责人覃造荣,该队队长。被执行人韦建勇(又名韦建臣),个体户。原告东兰县大同乡和龙村廷锐上队、廷锐下队、纳桑队与被告韦建勇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韦建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廷锐上队、廷锐下队、纳桑队工程款23667元,公路造价鉴定费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13元。被告韦建勇不服,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河市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韦建勇没有按时履行义务。权利人廷锐上队、廷锐下队、纳桑队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得款1200元付给申请执行人后,因被执行人韦建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09年11月26日裁定终结本案的第一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14日,本院依职权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东兰县大同乡和龙村廷锐上队、廷锐下队、纳桑队同意由被执行人韦建勇当日再退还工程款、公路造价鉴定费共20000元,自愿放弃余下的44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申请执行费250元,共计563元,由被执行人韦建勇负担250元,申请执行人廷锐上队、廷锐下队、纳桑队负担313元。以上协议已于当日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东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效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必勋审 判 员 班荣瀚代理审判员 韦德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