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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之滨,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殿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之滨,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端午节后认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导致生活拮据,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仍然不改恶习,夫妻间矛盾不断,2012年11月后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说并不属实,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在外工作时并不检点,也没有寄过钱抚养女儿,对家庭也不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3年端午节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婚后原告在外地工作,而被告在家工作,夫妻间离多聚少,导致夫妻关系淡薄。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加之双方沟通不当,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认真理性反省、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殿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林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