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符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37号原告符某被告张某原告符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孟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据上面系其本人签名,但此笔借款并非其本人所使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欠款2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上述证据材料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双方约定利息为1.5%月息,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完毕,并出具欠据一张,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符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足额交付借款,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履行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此款的具体偿还期限,故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可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借款本金及利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欠原告符某欠款本金22000元,并按月利1.5%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11550元。本息合计33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立军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敬东-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