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慧、刘承明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8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慧,女,汉族,无业,现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刘福来、赵丽,大同市矿区文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刘承明(曾用名刘成明),男,汉族,工人,现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武燕,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与被告刘承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委托代理人刘福来、赵丽、被告刘承明委托代理人武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购买东风本田思铂睿牌轿车一辆,2014年8月13日被告说借车几天,至今没有归还。2014年9月27日原告发现轿车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东风本田思铂睿牌小轿车一辆(价值21.45万元),以及原告夫妇的驾驶证和行车证;由被告承担占用小轿车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保养费1000元、违章罚款200元共计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承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被告委托原告的父亲张某某办理同煤的工作,7月10日被告将15.5万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承诺一个月后工作办不成钱如数退还并打了收条。2014年8月11日,张某某称事情办不成,钱一时拿不回来,自愿用其女儿即原告的车作抵押。2014年8月13日,张某某将原告的车抵押给被告。当时原告本人在同煤总医院生孩子,不能去签字,但是在电话里同意了,并将原告夫妇的驾驶证、行车证给了被告以此博取被告的信任。2014年12月18日,被告修车支出420元。原告的父亲张某某承认抵押车的事实,并让其女儿不要向被告要车。被告认为被告占有原告车辆系合法占有,期间支出车辆维修费应由原告负担,且原告所说的12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因被告系受亲戚委托办理工作,现已将车辆交给该亲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张慧支付反诉原告刘承明东风本田思铂睿小轿车维修费420元;由反诉被告张慧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反诉原告刘承明的反诉主张,反诉被告张慧辨称,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很大出入。首先,反诉被告不知道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父亲有交易和纠纷,原告只知道借用车辆,不存在抵押车辆的事实,原告没有同意抵押。其次,车辆是从原告家里开走的,不是从医院开走的,原告当时不在医院,而是在家生小孩,且驾驶本、行车本随车是常识。第三,被告和原告父亲的借贷关系原告不清楚,原告已经和父亲多年很少来往,如果是抵押,原告根本不会同意。被告所述维修费用,因被告从2014年8月13日将车开走后一直在使用该车辆,期间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父亲没有与原告通过电话,没有说过车辆一事。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占有原告车辆是否具有合法性,原告(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原告张慧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以21万价格购置思铂睿轿车的情况;2、车辆注册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所购车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晋BZ04**;3、车辆照片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注册时拍的全车照;4、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停放在被告住所地的门前;5、违章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驾驶原告车辆违章被罚款200元。被告刘承明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修车费420元;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给被告办工作收了15.5万元,用原告的车抵押还款。3、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张慧及孙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同意抵押车辆、抵押事实存在。经本院依法向原告张慧的父亲张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张某某陈述,张某某没有将车辆抵押给刘承明。大约2014年7月,张某某在使用其女儿张慧的车辆期间,被告刘承明以张某某欠其款未还为由,将张慧的车辆开走。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购车发票、证据2车辆注册信息表、证据3车辆照片,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系晋BZ04**思铂睿轿车的所有人;原告提交证据4照片,被告不认可,因该照片没有显示车辆所处地区或住宅区,不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用;原告证据5违章记录,被告不认可,经本院查询山西公安交警网,该证据属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占有车辆期间,因违章被罚款200元至今未缴纳。被告提交证据1结算单,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注明维修车辆的相关信息,不能证实被告系维修原告车辆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交证据2收条,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不能证实原告将车辆抵押给被告,故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交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现由被告保管,并不能说明原告是否同意将车辆抵押给被告,且张某某否认自己将车辆抵押给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6月27日原告张慧以21.45万元的价格购买晋BZ04**东风本田思铂睿牌轿车一辆。2014年8月13日原告的父亲张某某将原告该车及原告夫妇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交给被告刘承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拒不归还。另,被告占有原告车辆期间因违章被罚款200元,至今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张慧系晋BZ04**东风本田思铂睿牌轿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依法享有占有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刘承明提出原告及其父亲将车辆抵押给被告并无证据证实,且在本院询问时原告张慧及其父亲张某某予以否认,因此被告刘承明拒绝返还车辆及相关证件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张慧请求被告刘承明返还车辆及驾驶证和行驶证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承明对占有车辆期间因违章驾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违章罚款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慧关于车辆保养费1000元及反诉原告刘承明关于轿车维修费420元的主张均没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承明返还原告张慧晋BZ04**东风本田思铂睿牌小轿车一辆及晋BZ04**小轿车行驶证、张慧驾驶证、孙某驾驶证;二、被告刘承明赔偿原告张慧经济损失200元;三、驳回原告张慧及反诉原告刘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原告张慧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刘承明已预交)由被告刘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桂芬审 判 员 柳贡余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轶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