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韩可与宿迁科思化学有限公司、王建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可,宿迁科思化学有限公司,王建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韩可,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钊,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科思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工业园区(北区)扬子路。法定代理人周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浩然,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青,居民。委托代理人孟浩永,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可与被告宿迁科思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思公司)、王建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钊、被告科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浩然、被告王建青的委托代理人孟浩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可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受被告王建青雇佣在被告科思公司的工地上做仓库屋面修理工作。2014年5月31日中午,原告在仓库屋面整修完下梯时,因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坠落至梯子下面的叉车桶夹上而受伤。当时,原告即被送往宿迁东方医院急救,当天又转至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由于王建青没有施工资质,科思公司在明知这一情况下经工程发包给王建青承建。二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10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科思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陈述与王建青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我公司与王建青之间是承揽关系,王建青长期在我公司承揽零星工程,包括本案仓库屋面维修更换等。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本案屋面施工而言,王建青无需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二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是合法的,我公司并无过错。原告认为我公司将仓库屋面维修工程交给王建青施工属于违法发包,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受伤以后,据我们了解,王建青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等20多万元。在本案中,原告仍然要求支付其医疗等费用19万余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不诚信的。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王建青辩称:我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远,王远是包工包料,后王远又将工程分包给陆敬喜(又名陆大喜),由陆敬喜负责找人安装施工,原告并非受雇于我,我对此不知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到位,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王远、陆敬喜的指挥下强行施工,导致从梯子上摔下来,造成损伤后果。事发后我已经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94215元,所以原告要求我支付医疗等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我与案外人王远双方系承揽关系,王远雇佣人员所受的伤害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我承担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科思公司将其公司成品仓库屋面整修工程发包给王建青,工程价款6万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韩可在王建青承包的成品仓库屋面从事维修工作时,从屋面沿着梯子往地面下行,不慎坠落并撞击在地面叉车桶夹上,导致受伤。随即,韩可被送往宿迁东方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当日转至宿迁市人民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多发伤、重型颅脑损伤、左顶骨骨折、胸部闭合伤等。住院95天,于2014年9月5日好转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避免剧烈活动、继续康复治疗。韩可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建青给付其医疗等费用224215元。出院时,韩可因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0804.26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鉴定意见:韩可本次损伤致颅骨缺损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100日、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787元。另查明:原告韩可不具备从事相应建筑活动的执业资格证书。自2012年12月起韩可一直租住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城中花园小区。王建青亦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科思公司知道王建青不具有该种资质而将屋面整修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审理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金额为:医疗费190804.26元;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护理费6000元(10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95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787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2年×34396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病历、出院记录、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韩可在为王建青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王建青无施工资质、未能提供充分的安全施工条件及防护工具,应对韩可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韩可在自己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实施建筑施工作业,加之其对自己的施工行为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伤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原因,本院确定韩可与王建青承担责任比例为2︰8。王建青承包的仓库屋面整修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被告科思公司将此建筑行为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建青,其应对韩可的损伤与王建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建青关于其将涉案工程转包他人、韩可并非其雇佣的辩解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结合鉴定意见以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080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936.2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18.97元(已扣除王建青支付的224215元);二、被告宿迁科思化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青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3元,鉴定费1787元,合计3840元,由原告负担3753元、二被告共同负担87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敏俐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