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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昊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昊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昊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善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可璋,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昊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另外,原审法院至今未送达证据材料,且在管辖权裁定书未生效前,就寄发开庭传票。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建筑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和《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向合同订立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载明合同订立地点:山东省青岛市汇泉路17号。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