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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张某,女,农民。被告孙某甲,男,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认识并订婚,2013年1月原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1日婚生男孩孙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发现二人性格,经常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甚至互相吵骂,致使二人婚后一直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即便是生了孩子之后,被告日常打工的收入也很少交给原告,被告及其父母都对原告母子缺乏应有的关心和照顾,因此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冷漠,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阴历10月20日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认识并订婚,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交往并充分了解后于2010年10月一起外出务工,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期间互敬互爱给予了无微不至的关怀,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21日男孩孙某乙的降生给这个本来就和谐的家庭带来了无穷的乐趣,夫妻风雨同舟接近5年,虽然偶尔有些磕磕碰碰,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的和谐美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与社会主义家庭的稳定和谐,请求法院多做和好工作或者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0年10月原、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1日婚生男孩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阴历10月20日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虽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未有大的矛盾。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有强烈的和好愿望。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陈述;2、书证;3、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有一子,孩子年幼,正需要父母的呵护。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有大的矛盾,遇到问题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问题,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动辄就离婚。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坤人民陪审员  杨配配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国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