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乐平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14号罪犯王乐平。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1月10日投入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改造,后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0)吉中刑执字第2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2014)赣吉安狱减字第21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乐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0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27次、单项表扬6次、监狱级劳动能手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王乐平减刑二十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乐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0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27次、单项表扬6次、监狱级劳动能手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乐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履行原判财产刑,应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乐平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