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国与祝和平、项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李国,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祝和平,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项庆利,男,63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原告李国与被告祝和平、项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和平、项庆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在我手中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5分,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三到五个月还款。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0300元。被告祝和平、项庆利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枚,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祝和平、项庆利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于海志担保,约定月利率1.5%,当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于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所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和平、项庆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李国款100000元及利息3750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