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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中长派出所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长派出所前,被交警查获。交警将李某某带至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8.3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连市金州区“中长派出所”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长派出所”前,被警察查获。警察将李某某带至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88.31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乙醇检验报告书在案为凭,亦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姣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