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范明明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范明明,男,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苗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卫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君毅,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明明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赛罕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明、被告赛罕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段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明明诉称,原告与被告赛罕房地产在2010年9月21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12288元,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直到2011年7月份,被告才以打电话的形式第一次通知原告办理交房的按揭材料。原告把要求办理按揭的资料准备好后,银行按揭却没有办理下来,此时原告得知被告因五证不全根本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10月,被告赛罕房地产又打电话通知原告准备办理交房的按揭材料,原告按被告赛罕房地产的要求把材料准备好后,银行按揭还是没有办理下来。被告五证不全欺骗消费者的情况被消费者协会在广播电视上曝光。后来被告通过《北方新报》告知购房者准备交房材料交房,媒体通知只限于联系不上的业主,被告赛罕房地产有原告的联系方式,被告有义务电话通知当事人。2013年3月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准备办理交房的按揭材料,被告称只有换合同才能办理交房,原告为能早日住进新房,迫于无奈只能按被告的要求重新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直到2013年4月25日才办理完毕交房手续。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计565天(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故给予被告90天的宽限期),造成的逾期违约金为人民币634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565天的违约金6344元。被告赛罕房地产辩称,一、迟延交房的责任不在被告,是因市政管网配套设施的迟滞致使被告未能如期交房,并且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买受人在未付清购房款前(含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未办妥前),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从原告提交的诉状看出其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前既未付清购房款也未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因此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以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就推定无法办理银行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即使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那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已付房款0.1%,否则显失公平;四、原告主张违约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未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范明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9月21日)、收据,拟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房屋并支付了房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义务,并且没有按时办理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合同已经被新合同所替代,故对关联性与证明问题不认可。对交房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预售许可证信息、新闻报道,拟证明被告五证不全就向原告出售房屋,存在欺骗行为。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对新闻报道不认可。被告赛罕房地产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11月12日),拟证明根据合同第九条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若逾期交房,合同继续履行,应按照已付房款的0.1%支付违约金。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二、《北方新报》,拟证明从2012年10月29日起,被告多次通过报纸通知原告等购房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是原告迟迟不来办理。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桥左岸阳光小区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共86.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00元,房屋总价款27776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房屋首付款为房屋总价款的40%,合计人民币112760元,贷款额度为房屋总价款的60%,合计人民币165000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201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2288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其中包括“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被告如果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支付原告已付房款0.1%的违约金。另查明,原告所购房屋按揭贷款已于被告交付房屋前办理完毕。又查明,被告预售房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范明明(买受人)与被告赛罕房地产(出卖人)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赛罕房地产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房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旧合同的效力,在新合同生效的条件下,旧合同应视为被变更。因此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该合同中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经变更,因此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该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据。由于原告所购房屋按揭贷款已经办理完毕,视为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27776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0.1%的违约金27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但双方就合同的履行日期未作明确约定,履行时间应以被告的实际交房日期而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实际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计算,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交付房屋,迟延履行时间到2013年4月25日确定,原告自此两年内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市政管网配套设施的迟滞致使未能如期交房的意见,因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范明明支付违约金278元。二、驳回原告范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云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