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中刑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利民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利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112号罪犯王利民,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宁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利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于2013年5月27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未减过刑。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考试平均成绩89分,并取得创业培训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工件焊接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入监以来,共获奖分145.5分,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利民予以减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