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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龚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龚某,经商。被告张某甲,1964年10月14日,养殖业。原告龚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农历九月十七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已成人。由于婚前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家庭矛盾不断,被告没有事业心,无家庭责任感,原告长期处于一种不安全状态之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称本人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属实,本人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人。于1988年2月8日补办结婚证。原告诉称由于婚前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也没有事业心,无家庭责任感,且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矛盾不断,原告长期处于一种不安全状态之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锦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