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XXX与李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076号原告:XXX,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李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春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郭海波、被告李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5月4日6时20分左右,被告李志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文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职业技术学院门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右侧前部碰撞到道路右侧绿化带上一交通指示牌,之后车辆左侧后部又与同向行驶的原告X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绿化带、交通指示牌、电动车受损,XXX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负全部责任,XXX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皖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75.58元、误工费7455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3601.7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90元、拖车及停车费370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8438.33元。被告李志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交警队交纳了2000元押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无误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以票据金额为准,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每月收入为1465元计算,误工期应按120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应按50天、30天计算,护理标准应按101.57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同意承担5500元。电动车损失2090元、拖车费、停车费370元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6时20分左右,被告李志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文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职业技术学院门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右侧前部碰撞到道路右侧绿化带上一交通指示牌,之后车辆左侧后部又与同向行驶的原告X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绿化带、交通指示牌、电动车及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XXX受伤,支付医药费21075.58元,后XXX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XX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XXX因交通事故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XXX的伤后误工期以150日、营养期以60日、护理期以60日为宜,XXX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系李志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负事故全部责任、XXX无责任。XXX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支付维修费1900元、拖车费290元、停车费80元。XXX系合肥市人,在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14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证明、工资单、营养执照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损坏电动车照片、维修发票、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皖A×××××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负事故全部责任、XXX不负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21075.58元有发票证实,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评定的三期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鉴定报告依法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按30元/天,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月工资1490元,误工期150天,误工费计7450元;护理期6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元/天计算,护理费计606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4645.8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抚养人的相关信息,对共同抚养人数无法确定,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对日后生活的影响,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往来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拖车费290元、停车费8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4751.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104751.38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180元,原告XXX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春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