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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2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绰号“老疯子”,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宋×伙同宋×11、娄×12、杨×13、钟×14(均已判刑)等人于2007年1月12日2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物流园内,将许×21、李×22、高×23、辛×24、德×25、张×26等六家商户门窗等物品砸坏(涉案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5600元)。当晚又窜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路分别将×饺子馆和×涮肉坊门店砸坏(涉案物品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1953元)。二、被告人宋×伙同宋×11、娄×12、钟×14(均已判刑)等人,于2007年5月29日14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物流园×公司院内,持镐把等工具将正在办理业务的康×打伤,并将其货车玻璃砸坏(涉案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2470元)。三、被告人宋×伙同娄×12、杨×13、宋×11(均已判刑)等人,于2006年12月间,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镇×村×汽修厂,将公司员工赶出车间,以“不给钱天天来砸汽修厂”相威胁,敲诈该厂负责人万×人民币150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共同作案人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宋×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为:第二起我没去,第三起是我拉他们过去的。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2006年12月间,被告人宋×伙同娄×12、杨×13、宋×11(均已判刑)等人,以索赔车辆损失为由,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镇×村的×汽修厂内,将员工赶出车间,以“不给钱天天来砸汽修厂”相威胁,敲诈该厂负责人万×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2月份,×3物流园的老总刘×1有一辆福田货车在我经营的汽修厂修理,12月25日早晨发现车丢了,我报警了,后通知司机郑×31。12月26日下午2点左右,×3车队周×32(音)带几个人来到修理厂,把修理工从车间里面哄出来了,然后就要关车间的门,我就过去把他们拦住了。娄×5说把刘×1车给弄丢了,让我们赔偿6万元,当天不给钱就天天来砸修理厂,我当时没有办法,就给娄×515000元钱,后让我给打了一张45000元的欠条,他们拿着欠条就走了。之后我找刘×1说少赔点,刘×1同意少陪5000元,过了几天我给刘×125000元现金,后三张支票(合计1万元)及现金4955元钱,合计15000元。丢车的是给刘×14万元,娄×515000元。我当时也买卖二手车,我认为那车当时能值三万元,因为娄×5说要是不赔天天来砸我的厂子,我害怕了就给他们钱了。当时我修理厂也有干物流的客户,他们说:“娄×5在×3有很多兄弟,谁也不敢惹他。”我害怕了,所以没有报警。另经其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7号照片就是嫌疑人娄×5,该人就是敲诈其55000元的嫌疑人。2、证人刘×2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5日早晨,我发现在我们修理厂的一辆货车丢了,车是×3老板刘×1的,就报警了。12月26日下午,娄×5带了七、八个人来到修理厂,我和老板万×和娄×5谈,娄×5说车丢了让我们赔。我说:“你车有保险,我再赔你点钱。”娄×5说:“不行,就赔原价。”我说:“赔不了这多。”他说:“你他妈的想不想干了。”让他的人把我们修理厂人全哄到外面,把车间门关上了,边说边用拳头推我的胸,万×就拦着,跟娄×5说好的,后万×给了娄×515000现金,娄×5就走了。后万×又给刘×1几万,具体的情况我不清楚。3、证人刘×1的证言,证实2006年年底,我自己的一辆福田货车(车牌号京×)在万×经营的汽车修理厂维修时丢失了。丢车的事我没有告诉娄×12,也没让他去帮助我解决此事。我是通过“东子”和万×协商解决的,万×共赔偿我40000元,我给他打收条了,还有15000元,万×给娄×12了,什么时候给的我都不知道,4、共同作案人宋×11的供述,2006年年底的一天早晨,我和娄×12在大兴×3,刘×1给李×33打电话,让他娄×12去刘×1家,我和娄×12就去了。到那之后,刘×1说他有一辆车在修理厂修理,结果丢了,让娄×12过去看看,又说娄×12也不会谈,让娄×12叫着陈×34一起去。娄×12就找到陈×34,又叫上宋×、杨×13、王×35一起去了那个修理厂。到修理厂娄×12让我去对面刷车,我就去了,我看见娄×12和陈×34进了修理厂的办公室,宋×他们都站在外面。过了一会,娄×12从办公室出来喊了一句:“把闸板都拉下来,先别开了,谈好再开。”我就看见有两个修理厂的工人拉下了两个闸板,那个厂子共有五六个闸板,其他的是谁拉的我没看见,然后娄×12又进屋了。谈了大约20分钟,娄×12、陈×34就出来了,他们怎么谈的我不知道,要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之后我们就走了。5、共同作案人杨×13的供述,2006年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娄×5(娄×12)和陈×34开车过来找我,让我和他到一个修理厂,后来见到宋×11和宋×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也开一辆车,我们一起到那个修理厂。到那后,娄×5说:“这家修理厂将刘×1的一辆厢式小货车弄丢了,让对方赔偿,不给钱就不让他们干活。”这样我们把修理车间门帘拉下来,把工人赶出来不让干活,娄×5在屋里和负责人谈。后来不知道怎么谈的,娄×5就出来了,带我们走了。6、共同作案人娄×12的供述,2006年底,当时刘×1有一辆货车放在丰台区新发地附近的一家修理厂修理,修理厂把车丢了,刘×1就叫我过去帮忙解决,我就带着小飞、陈×34等去了修理厂。我是在社会上混的,认识的人也多,刘×1很多事都让我出面去做。我带小飞、陈×34等到修理厂之后,就找那修理厂的负责人,跟对方说:“这辆车你们必须赔,否则跟你们没完。”后对方怕我们闹事,就赔了55000元。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被害人万×于2006年6月26日报警。8、证明,证实陈×34收到万×转账支票三张,总金额为10045元及现金4955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寻衅滋事(一)2007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宋×伙同宋×11、娄×12、杨×13、钟×14(均已判刑)等人,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物流园”内,持械无故将在“×物流园”经商的许×21、李×22、高×23、辛×24、德×25、张×26六家商户的门窗玻璃砸毁;当晚,上述被告人又到大兴区西红门镇×路,无故将被害人黄×27经营的“×饺子馆”、被害人李×28经营的“×涮肉坊”的门店玻璃砸毁。经价格鉴定,×物流园”6家商户被砸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691元;“×饺子馆”被砸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53元;“×涮肉坊”被砸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宋×于2014年4月28日11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21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12日23时10分左右,我在店子里弄煤炉,我听见我家门店门口玻璃碎了,我就到门口,没出屋。看到家门口有一个男子手拿一把长把斧子正在砸我家门店玻璃边上的门框,我也没敢出声,就退回屋子里。过了大约两分钟左右,我打电话报警后就出来了,出来后看到门玻璃全碎了,对方人也不见了,后来我听说我家北侧好多家门店玻璃全被砸了。2、被害人李×22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12日23时30分左右,我在店里睡觉,听见外面有砸玻璃的声音。我从二楼的窗子看见我店门北侧50米左右,路西侧停了一辆白色金杯车,车牌用报纸盖着,有五、六个人手里拿着木棍或斧子正上金杯车,然后我下楼时他们都已经走了。我店里的门窗玻璃被砸四五块,铝合金的门框还有一辆农用三轮车前挡风玻璃、一辆长安面包车玻璃等,价值1000元左右。3、被害人高×23的陈述,证实我经营的是“×物流园”侧门脸房。2007年1月12日23时30分左右,我正在店里睡觉,听见外面有砸玻璃的声音,正准备出去看看,突然听见门外有人喊:“给我砸。”是东北口音,就开始有人砸我家的玻璃,我就没敢动,过了五六分钟,我才出来,砸店的人都跑了。门窗玻璃被砸了17块,价值600余元。4、被害人张×26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12日晚23时30分左右,我当时正在×物流园门脸房内睡觉,先是听到一阵“哐哐”的声音,像是在砸东西,没一会,有一个蒙面男子拿着的好像是一把锤子还是斧子,在砸我的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有一辆金杯车在我门外慢悠悠地开过,隔壁的门脸房好像也正在被砸,我听见呯嗙之声不绝,整个砸的过程持续了五分钟左右,白色金杯车里好像有人在喊:“使劲砸。”也听不出什么口音。等到砸门窗的人走了,我出来一看,我左右两边的门脸房,一排的玻璃都被砸了。铝合金门窗损坏四块,长1.5米,宽0.4米,厚0.5厘米的玻璃一块,一块长1.2米,宽0.45米,厚0.5厘米的玻璃。5、被害人辛×24的陈述,证实我在“×物流园”的门脸房的门窗及玻璃被人砸了。2007年1月12日23时40分左右,我正在×物流园的门脸房的二楼睡觉,听见下面好像有什么东西被砸碎的声音,持续了有两三分钟。过了一会,好像没什么动静了,我开灯打开二楼窗户,看见有一辆白色金杯车从楼下开走了,我下楼一看,我家的两扇铝合金门窗和玻璃被砸,是两个高个挺壮的蒙面男子砸的,拿着的应该是长柄斧头,砸完后他们好像是上了那金杯车走的。我家两扇铝合金门窗门框变形损坏,共八块长1.5米,宽0.4米,厚0.5厘米的玻璃,两块长1.25米,宽0.65米,厚0.5厘米的玻璃被砸。损失价值约1000元。6、被害人德×25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12日23时30分许,我刚关上店门准备睡觉,听见外面有砸玻璃的声音,我以为是谁打架,正想看看,我门外来了一个人,戴白口罩,拿了一把斧子砸我店门,我还听到外面有人喊“砸到校泵那里。”我过了几分钟才出来,他们已经跑了。我的五块玻璃,拉伸式防盗门,铝合金门被砸坏。价值1500元左右。7、被害人黄×27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12日晚11时44分许,我正在我开的×饺子馆二楼睡觉,突然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我推开窗户向楼下看,只见八九男子,手拿镐把上了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金杯车,之后金杯车就向东边开走了。我赶忙下楼,看见我的饺子馆一楼的橱窗玻璃及门玻璃全被砸碎了,后来我就报警了。8、被害人李×28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12日晚23时45分,我在家接到电话说饭店(×涮肉坊)被砸了,我开车到了饭店。当时饭店的前侧玻璃和门玻璃都被砸了,门口有一个两米高的花瓶也被砸了,我看到隔壁的×饺子馆的门玻璃也被砸了,后来警察就到了。9、证人荣×的证言,证实2007年初的一天晚上大概12时左右,突然听到外面有响动,我就到窗户前看,看见六七名男子每人拿一把斧子在砸大门口北侧的几家商户的门窗,砸完就上一辆金杯车跑了。10、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12日晚上11点半的时候,我正在屋里睡觉。这时我们门脸房的租户李×22给我打电话说门脸房被人砸了,我一听马上赶到前面门脸房,到那的时候,砸店的人都跑了。我们一共被砸了8户,共计10间房,大约损失9000余元。11、共同作案人钟×14的供述,2007年1月份,我和娄×12、杨×13、宋×还有三四个人,开着金杯车到大兴×3物流西边×物流门口,将门北侧的一排门户的门窗玻璃砸碎了,随后又将两家饭店砸了。12、共同作案人杨×13的供述,2007年初的一天晚上,娄×5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大×3物流刘×1开的物流公司去一趟,我就去了。到那时我看到屋里有刘×1、娄×5、钟×14、宋×11、老疯子,另外还有三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我进屋后刘×1说:“一会跟你五哥出去办点事”。娄×5就说:“对面×物流门口修车的老占道,刘×1让我去把店的玻璃砸了。”一会就都出门上了一辆白色金杯车,刘×1没去,娄×5开车,当时车上有镐把、铁棍和消防斧,我拿了一根铁棍,当时副驾驶座上还有几个白口罩,谁戴了我记不清了,我没戴。开车到了×物流东门北侧的一排门店前,我们就下车了,我用铁棍把从南数第二家店的玻璃给砸了,钟×14拿了一根镐把把我左边那家店的玻璃砸了,其他人我就没注意,娄×5一直在车上没下车。砸完后我们都上车了,娄×5开车就拉着我们出了×3。开了大约有二十多分钟,我也不知道到了什么地方,我感觉没出大兴,停在了一个饭店的门前,娄×5说把这家饭店给砸了,除了娄×5我们都下车了,把那家饭店玻璃都砸了,砸完后娄×5就开车把我送家去了,他们就走了,我用的铁棍放在车上了。13、被告人宋×的供述,2007年1月12日娄×12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跟他出去一趟,当时也没有给我说是出去干什么。过了一会,娄×12就开着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到我店门口来接我,上车后看到车里面加上我有七八个年轻人。娄×12坐在副驾驶的位置,面包车的门边上还放着一堆木头棒子,这七八个人里面我就认识娄×12和宋×11两个人。我上车后娄×12就让人把车开到我对面的那家物流园门口,一停车里面的七八个人(包括娄×12和宋×11)都下车了,下车后他们每人都拿了一个木头棒子开始砸物流园内的门面店,我就站在面包车旁边看,他们砸了六七家门面店就回来了,上车后娄×12让司机把车开到一个酒店的门口,到这个酒店门口的时候娄×12他们就拿着木头棒子把这个酒店门口的玻璃全部砸烂了,娄×12他们砸的时候,我还是站在面包车的跟前没有过去,娄×12他们砸完就开车带着我们回物流园了。砸门店我参与了,但是我没动手。1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被害人许×21于2007年1月12日23时许报警。15、奎屯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于2014年4月28日11时30分到该所投案。16、现场照片,证实×物流园”6家商户被砸的现场情况。17、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物流园6家商户被砸毁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5691元;×饺子馆被砸毁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953元;×涮肉坊被砸毁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07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宋×伙同宋×11、娄×12、钟×14(均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物流园“×公司”院内,持镐把等工具,无故将正在办理业务的康×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将康×的时代轻卡货车轮胎、玻璃损毁,经价格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70元。另查明,在诉讼期间,经本院通知被害人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康×的陈述,2007年5月29日下午14时许,我到×物流×公司送货,我把货车停在院内进去办手续。过了几分钟进来六七个人都戴口罩,手持镐把,其中有一个人指着我说:“就是他。”然后六七个人用镐把对我进行了殴打,打的过程持续了4、5分钟,后他们就逃跑了。后来警察就来了。后来我出门发现我的货车也被砸了,车的四个轮胎被扎坏,前挡风玻璃、侧门玻璃、后视镜都被砸碎了。2、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29日14时许,康老板来我们公司送货,在我们公司办公室内办手续。过了一会,进入办公室四五个人,都带着口罩,手持木棍,其中一名男子用木棍打了康老板头部,把康老板打倒在地,又对康老板的身体进行殴打,后又有一名男子用木棍打了康老板的身体,其他人没动手。打的过程持续了1分钟左右,后来这些人就跑了,警察就来了。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29日下午2时许我听到下面喊有人打架,我就走下来,看到老康躺在地上,左手向上举着,手指处有血往下流,地上有不少血,梁×站在旁边,我过去问康老板怎么回事,他也不说话,我又问梁×,他说刚才有四五个男子拿着棍子进来把老康打了,然后就跑了。4、证人汪×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29日14时许,我和康×开货车到大兴区黄村镇×物流送货,到了地方后康×填单子,我就在外边等货,这时不知从哪来了六七个人,都有刀和镐把,这些人中只有一个人不戴口罩,他们过来问康老板在哪儿,我没敢言语,他们绕了一圈,就进到屋里。我听到屋里有打的声音,等声音停止后,我才进了屋,看到康×被打倒在地上,他的头上、腿上、胳膊上都有血,那些人出来后就把货车给砸了,没戴口罩的那个人用刀把车的轮胎扎了,然后就走了。5、共同作案人宋×11的供述,2007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1、2点钟,当天娄×12给我打电话说叫着老疯子和阿泽一块去办事,让我们等着。过了一会,钟×14开着娄×19的金杯车接我们了,把我们送到了×4物流园娄×12二哥的货站,钟×14就开车走了,娄×12和田×18在那儿。娄×12说有一个叫老康的抢他二哥的生意,让我们去打老康一顿,把车砸了。没一会儿钟×14回来了,他应该回去拿家伙了,然后翁×17开着金杯车拉着我、田×18、钟×14、宋×、王×16,娄×12开着自己的一辆捷达车,领着我们到了×物流,娄×5给翁×17打电话告诉他是哪个人哪辆车,然后娄×5就走了,钟×14给我们发口罩,我没要我拿了一根镐把就下去了,只有我一个人没蒙面,翁×17没下车,所以他也没蒙面。我和宋×一个人拿一根镐把进屋打老康去了,我们两个都是用镐把打的他的腿,我打了三下,宋×打了2、3下,也没打成什么样,我对老康说:“以后你别拉人家货了。”我和宋×就从屋里出来,出来后我看见那辆大车的玻璃被砸坏了,车胎也给砍破了,我们就都上车回×3了。6、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康×于2007年6月1日报警。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宋×的身份。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康×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鉴定被害人康×的时代轻卡货车被砸玻璃价值为人民币570元,被扎坏轮胎4个,价值人民币19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70元。10、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宋×11、娄×12、杨×13、钟×14均已被判刑。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宋×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认定其自首。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提出的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与本院判决的(2009)大刑初字第669号共同作案人娄×12、杨×13、宋×11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万×。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兆山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媚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