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殷广和诉鞍山市立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广和,鞍山市立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861号原告:殷广和,男,汉族,系鞍山市千峰供暖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立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人:李友昌,系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放,男,汉族,系该单位安全技术保障科科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长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逸道,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殷广和因与被告鞍山市立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广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被告环卫处委托代理人李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逸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辽C856**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环卫处职工高岩驾驶的辽CA7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高岩负全责,原告无责。高岩系环卫处职工,肇事时是执行公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达成和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729.27元、伙食补助费12650元、护理费27830元、误工费55866.6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存车费460元、鉴定费1820元、医疗器械费85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238366.93元。被告环卫处辩称: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诉请见质证意见;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存车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7时,案外人高岩驾驶辽CA7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钢都水泥厂附近路段时,遇原告殷广和驾驶辽C856**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案外人高岩驾车为避让其他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侧滑驶入道路中心左侧,导致两车相撞,造车原告殷广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广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髋部、左下肢挫伤。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原告住院253天(2013年12月27日—2014年9月6日),花费医疗费69729.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殷浩护理。殷浩系鞍山市正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300元。2015年2月17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殷广和左股骨干粉粹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建议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820元。再查,辽CA7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鞍山市立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案外人高岩系环卫处职工。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501万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事故发生时,原告殷广和系鞍山市千峰供暖公司司机,月工资3985元,原告至2015年2月16日(定残前一日)共休工416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1组、住院病历1份、劳务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明细1份、诊断1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本1份、交通费收据1组、存车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医疗器械费收据1张;被告环卫处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案外人高岩驾驶辽CA7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殷广和驾驶辽C856**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高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于原告所受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环卫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69729.27元医疗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原告的医疗费69729.2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5866.66元误工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鞍山市千峰供暖公司职工,其提供工资表证明每月工资3985元,原告至定残前一日共休工416天(2013年12月27日—2015年2月16日),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55258.66元(3985/30*416=55258.6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7830元护理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3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253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27830元(3300/30*253=2783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000元交通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2650元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应按2013年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5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50元(50*253),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1156元残疾赔偿金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殷广和系城镇户口,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1156元本院予以支持(25578×20×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2000元后续治疗费一节,根据司法鉴定书评定:建议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820元鉴定费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60元存车费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855元医疗器械费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69729.27元、伙食补助费12650元、二次治疗费12000元,合计94379.2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84379.27元(94379.27-100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27830元、误工费55258.6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械855元,合计140244.66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故剩余30244.66元(140244.66-1100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鉴定费1820元、存车费460元,合计2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广和120000元(10000+110000),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广和116903.93元(84379.27+30244.66+1820+4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广和12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广和116903.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婷婷人民陪审员 : 吕 南人民陪审员 : 董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