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集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林阿娜、施鸿滨、董开芳、蓝加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集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林阿娜,施鸿滨,董开芳,蓝加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曹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小芳,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季庆和,职务执行董事。被告福鼎市集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林阿娜,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林阿娜,女,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施鸿滨,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董开芳,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蓝加碧,男,畲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廖云坚,郭冬葵,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集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林阿娜、施鸿滨、董开芳、蓝加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小芳、被告蓝加碧委托代理人郭冬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集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林阿娜、施鸿滨、董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购买建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为2%,并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福鼎市集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林阿娜、施鸿滨、董开芳、蓝加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月利率4%)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按照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指定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日,但拖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日起的利息则不予偿还。由于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的责任。被告福鼎市集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林阿娜、施鸿滨、董开芳、蓝加碧系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合同第十一条协议管辖的约定,特向原告福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福鼎市集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林阿娜、施鸿滨、董开芳、蓝加碧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加碧辩称,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借款人,蓝加碧作为保证人不清楚借款的情况及利息的支付情况。原告声称借款是用于购买建材,但是原告所贷出的款项是汇入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庆和个人的账户,借款是否用于购买建材应予以查明。若本案借款不是用于购买建材,被告蓝加碧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集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林阿娜、施鸿滨、董开芳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集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林阿娜、施鸿滨、董开芳、蓝加碧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此证明2013年9月2日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购买建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被告福鼎市集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林阿娜、施鸿滨、董开芳、蓝加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4)《福鼎市信用社单条记录显示单》、《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按照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指定,转账交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5)《福鼎市信用社单条记录显示单》三份、季庆和的贷款资料、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计息凭证三份,以此证明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蓝加碧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对证据(5)质证认为《福鼎市信用社单条记录显示单》三份不能证明所列款项系借款人用于偿还本笔借款的利息,且不能证明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对季庆和的贷款资料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集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林阿娜、施鸿滨、董开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清楚地反映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福鼎市集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林阿娜、施鸿滨、董开芳、蓝加碧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提交的证据(5)结合原告关于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庆和将公司与其本人的借款利息统一支付的当庭解释说明,与借款借据中月利率2%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蓝加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而六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体身份和证实已偿还款项,本院认定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集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林阿娜、施鸿滨、董开芳、蓝加碧作为债务人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2日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购买建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被告福鼎市集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林阿娜、施鸿滨、董开芳、蓝加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月利率4%)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指定,将应交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汇入季庆和的账户。借款后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日,对到期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则不予偿还。2015年1月4日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福鼎市集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林阿娜、施鸿滨、董开芳、蓝加碧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鼎市集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林阿娜、施鸿滨、董开芳、蓝加碧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依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蓝加碧主张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被人为修改为2014年11月1日,未经保证人的同意,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应驳回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11月1日,原告诉求的时间也并未以2014年11月1日为基础事实,因此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蓝加碧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市集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林阿娜、施鸿滨、董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鼎市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福鼎市集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林阿娜、施鸿滨、董开芳、蓝加碧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62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培淳人民陪审员 方 茵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