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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后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后民初字第35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14日出生,陆河县人,住陆河县螺溪镇。委托代理人:彭永坪,男,汉族,1956年1月26日出生,陆河县人,住陆河县东坑镇安瑶角村。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鹅埠镇。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6年冬,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于2007年6月18日按农村风俗结婚,于2008年2月27日生育长女吴某米,2010年4月29日生育次女吴某月,2010年9月27日到海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于2012年9月21日生育男孩吴某游。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因被告性格孤独,常常打架吵嘴,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可被告却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多次因此辱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愈合。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男孩吴某游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孩吴某米、吴某月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相识相恋后于2007年6月18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9月27日在海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某号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三个孩子:长女吴某米(2008年2月27日出生)、次女吴某月(2010年4月29日出生)、男孩吴某游(2012年9月21日出生)。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双方产生隔膜。2014年9月双方因故分居生活至现。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孩子吴某米、吴某游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孩子吴某月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等。案经审理,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互不珍惜彼此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恩爱,互不体谅,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睦,且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照准。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孩子吴某米、吴某月由原告负责抚养,孩子吴某游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其孩子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孩子吴某米、吴某月由原告罗某某负责抚养;孩子吴某游由被告吴某某负责抚养;其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佘汉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