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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薛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33号原告薛某,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薛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正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车绍文、人民陪审员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之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590.69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因急需用钱,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款项于2014年9月24日前还清。原告的丈夫张某甲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和18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和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还款10000元本金,现尚欠40000元;因借用时间较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为,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及录音材料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5元,由被告负担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刘正品审 判 员  车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