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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唐发扬与赵金元、滨海世创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发扬,赵金元,滨海世创木业有限公司,蒋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568号原告唐发扬,男,70岁。被告赵金元,女,70岁。被告滨海世创木业有限公司。住址:滨海县正红着昧洋园区南侧*号。法定代表人赵金元。被告蒋德丰,居民。原告唐发扬诉被告赵金元、滨海世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创木业)、蒋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发扬、被告赵金元、世创木业、蒋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发扬诉称,被告赵金元和蒋士康因建设世创木业缺少资金,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16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世创木业、蒋德丰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日蒋士康死亡后时至今日,原告的本金、利息分文未得。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金元归还借款16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589500元,被告世创木业、蒋德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金元辩称,我丈夫蒋士XX前向原告借款属实,1600000元本金的利息到2014年底确实未付。原始借条上只有蒋士康的名字,蒋士康去世后,原告将借条给我后,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又让长子签了名。被告世创木业辩称,意见同上。被告蒋德丰辩称,原告与我父亲是同学也是好朋友,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鉴于父亲去世,原告身体也不好,所以作为担保人我也在借条上签了名。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金元与蒋士康(已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德丰系赵金元和蒋士康长子。蒋士康因公司建设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3年1月3日、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合计1600000元,其中仅2012年8月2日的借条上注明月息1.5分。2014年12月1日蒋士康去世后,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被告世创木业、蒋德丰同意作为担保人在原始条据上签名、盖章。2014年12月24日双方结息,被告赵金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利息589500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之后不再计息。被告蒋德丰亦在担保人处签名。另,被告赵金元还将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工商执照、本人身份证等复印件交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至今日,由于被告未能归还过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士XX前向原告借款,去世后被告世创木业、蒋德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赵金元与蒋士XX前是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原告将被告赵金元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借条上以及被告世创木业、蒋德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时,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三被告要求在世创木业出售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偿还,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元归还原告唐发扬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利息5895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滨海世创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蒋德丰对上列款项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金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9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正国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