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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738号原告:张某,男,1980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坤,利辛县马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1978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马阳阳,医生。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0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阳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张心雅”××××年××月××日出生,次女“张心雨”××××年××月××日出生,三女“张心心”××××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06月份向利辛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抚养长女“张心雅”和三女“张心心”,抚养费自理。被告抚养次女“张心雨”,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想与原告离婚,既然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只要能满足被告的条件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年××月××日生育长女“张心雅”,××××年××月××日生育次女“张心雨”,××××年××月××日生育三女“张心心”。原、被告所生上述三个女儿均在原告家。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未能和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主张抚养次女“张心雨”、三女“张心心”,且要求自离婚之日起次女“张心雨”、三女“张心心”由原告代被告抚养至2017年06月01日,在此期间抚养费由原告负担,2017年06与01日起被告直接抚养次女“张心雨”、三女“张心心”,由原告张某每年支付三女“张心心”抚养费3500元,每年06月01日给付一次,至“张心心”十八周岁止。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的要求,但要求判决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被告马某所生次女“张心雨”的户口已入在被告马某父亲马如建母亲孙宝珍户口上,且该女“张心雨”改名为“马心雨”,出生日期是2006年07月28日,身份号码是:××。再查明:被告马某结婚时,娘家陪送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木制家具一套,洗衣机一台。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这些嫁妆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利辛县马店孜镇人民政府2015年0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共四张;4、(2014)利民一初字第016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父亲马如建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共三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在庭审调解中已基本达成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提出与被告马某离婚,被告马某表示同意;二、原告张某抚养长女“张心雅”,抚养费自理,被告马某抚养次女“张心雨”(“马心雨”),三女“张心心”,此二女自2015年06月01日至2017年06月01日两年期间,由原告张某代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张某负担。被告2017年06月01日接走次女“张心雨”(“马心雨”),三女“张心心”,自2017年06月01日起,原告张某每年支付三女“张心心”抚养费3500元,每年06月01日给付一次,至“张心心”十八周岁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