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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幸福与鲍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幸福,鲍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李幸福。被告鲍金海。原告李幸福与被告鲍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金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幸福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每天每万元8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和本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偿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金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鲍金海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今借到李幸福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用途:生意周转。利息每天每万元8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鲍金海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今借到李幸福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用途:生意周转。利息每天每万元8元”。上述借款合计250000元,被告除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5000元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争。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均以银行转帐方式出借给被告,出借资金的来源是其做生意的收入。审理中,原告主张以本金120000元计,自2013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130000元计,自2013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鲍金海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当庭陈述相互予以印证。原告与被告鲍金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金海应归还原告李幸福借款25000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20000元计,自2013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130000元计,自2013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0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鲍金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玥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