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步某某,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一(主审)、人民陪审员张鸿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步某甲,1983年3月10日出生。我们结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4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离家长期未归,我们实际分居已近十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请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步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步某某于1981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步某甲,1983年3月10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被告于2005年4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法库县法库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步某乙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时已达法定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5年4月离家出走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2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现原告要求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步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8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铮代理审判员 丁 一人民陪审员 张鸿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