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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嘉威与朱雪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威,朱雪贵,中山市横栏镇天雅包装材料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斗门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5号原告张嘉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朱雪贵,男,汉族。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天雅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天雅材料厂)。委托代理人邝洪辉,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斗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斗门营销服务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负责人邓锯燕。委托代理人陈汝洪,公司员工。原告张嘉威诉被告朱雪贵、被告天雅材料厂、被告天安保险斗门营销服务部、被告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伟国,被告朱雪贵,被告天雅材料厂委托代理人邝洪辉,被告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汝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16235.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1、被告3是被告4的下属部门,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4承担;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没有相应的凭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误工费、营养费请求的标准过高;护理费按3300元每月计算没有依据;停车费不属实保险赔偿范围;拖车费、车辆维修费请求依据不足;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朱雪贵、被告天雅材料厂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朱雪贵驾驶粤TXX4**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张嘉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嘉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雪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嘉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查明,粤TXX4**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天雅材料厂,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本案中,原告张嘉威住院共14天;原告花去医疗费3390.91元,其中被告天雅材料包装厂支付了医疗费2855.28元。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作出了《出院小结》,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经核算,原告张嘉威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3390.91元(凭医疗票据)、误工费8666.67元[2500元/月÷30天/月×104天;原告请求2500元/月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14天+全休3个月计90天=10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原告请求3300元/月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按标准100元/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400元(酌情)、停车费190元(凭票据)、拖车费50元(凭票据)、车辆维修费450元(凭票据),共计16647.58元。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朱雪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嘉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16647.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天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嘉威予以赔偿13792.3元[16647.58元-被告天雅材料包装厂支付的医疗费2855.2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均未超过限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张嘉威支付赔偿款137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7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朱雪贵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天雅包装材料厂共同负担259元,原告张嘉威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书 记 员  吴伟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