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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明虎、殷有锋、赵峰与环县木钵镇殷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虎,殷有锋,赵峰,环县木钵镇殷家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赵明虎。原告殷有锋(又名殷有峰)。原告赵峰。被告环县木钵镇殷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环县木钵镇殷家桥村殷家桥队。法定代表人殷维术,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赵明虎、殷有锋、赵峰与被告环县木钵镇殷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明虎系赵廷祥之子。1993年5月份,经赵廷祥、殷有锋、赵峰和被告时任负责人殷万科、郭聪珍商议,约定被告将该村林场承包给赵廷祥、殷有锋、赵峰,承包期自1993年5月12日至2003年3月15日止,约定每年承包款750元,于年初交给被告,十年共准砍伐树木3000株。期间赵廷祥、殷有锋、赵峰交承包费2500元,但仅砍伐650株树木。我们多次找被告及木钵镇政府协商均未果。另外赵廷祥、殷有锋、赵峰与被告因履行《殷家桥村林场山承包合同书》发生争议后,赵廷祥、殷有锋、赵峰一直看护承包的林场至合同期满,每人每年看护林场的费用约为3000元(2003年至2006年)。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三原告交付树木2400株,价值约12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林地看护费2700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内容均属实。但三原告只交了1500元的承包费,经查证,三原告所砍树棵数远远超过了林业局批准的700棵,他们实际砍了100多方的木头。因三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承包费,违约在先,且没有补植小树,原告还在林场牧羊。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交付2400棵树及支付看护费。另外,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明虎系环县木钵镇殷家桥村村民赵廷祥(已故)之子。1993年5月份,经赵廷祥、原告殷有锋、赵峰与被告时任负责人殷万科、郭聪珍商议,被告将该村汪旗沟队苏家山林场以每年750元承包给赵廷祥、殷有锋、赵峰三人,承包期自1993年5月12日起至2003年3月15日止,双方约定承包费于每年年初交付被告;同时约定:“前五年每年只准砍伐200株左右,后五年每年只准砍伐300株左右,十年共只准砍伐3000株。”协议达成后,双方于1993年5月13日签订了《殷家桥村林场山承包合同书》,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前述林场承包事宜。合同签订后赵廷祥、殷有锋、赵峰于1996年5月20日、1999年分两次向被告交承包费2500元。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采伐证不能及时办理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被告多次协调,环县林业局于2006年1月份向被告颁发了(2006)环采字第001号采伐证,并收取三承包人育林费840元,原告赵明虎于同年1月18日领取该证。该采伐证准许采伐数量为700株,采伐期限至2006年2月17日止,采伐证同时还规定了更新方式为“补植速生杨、槐树七百株”,但三原告在采伐后未及时更新种植小树,环县林业局也未退还育林费,后经双方协商于同年将林场交回被告。另查明:三原告于2014年后半年曾找环县木钵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此事未果。再查明:赵廷祥因病于2012年去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殷家桥村林场山承包合同书》、收条、甘肃省育林基金统一征收票据、收款凭据、林木采伐证存根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所在村已故村民赵廷祥及原告殷有锋、赵峰与被告时任负责人经协商一致,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该村汪旗沟队苏家山林场承包给赵廷祥以及原告殷有锋、赵峰经营,并以书面形式确定了承包相关的事项,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至2006年,才部分履行合同内容,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均同意延续合同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被告亦未及时办理相关砍伐手续,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履行,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延续期间,对自已的义务进行了履行,即原告在1996年、1999年分两次付承包费2500元,仅付三年余承包费,剩余承包费再未支付,但林场内的经济林在交付林场前均由其经营、收入;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为原告方办理了采伐证,三原告也依证采伐700株树木,其采伐数量也相当于所交三年余承包费的数量,故原、被告双方所履行合同内容在数量上是对等的。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三承包人已将本案所涉林场交还被告,被告亦按约定进行了接收,足以说明对合同的终止双方均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合同延续期间对所承包的林场进行看护,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产生的看护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林场看护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明虎、殷有锋、赵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赵明虎、殷有锋、赵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丽萍审 判 员  董廷宇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