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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毛健,威宁县迤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0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04月16日,2015年05月13日由审判员江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年在被告家中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2007年2月25日生育长女袁某兴,2010年2月16日生育长子袁某超,2011年11月29日生育次女袁某楠。2012年原、被告双方在威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对原告打骂,原告只能在外打工挣钱来抚养小孩。2012年正月因原告忍受不了被告再次打骂,所以外出务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满三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因缺乏了解,在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导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打骂行为,导致二人之间感情破裂。原、被告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经没有意义,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长女袁某兴由原告抚养,长子袁某超和次女袁某楠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价值14000元的拖拉机一台、价值4000元的犁地机一台、价值4000元的打糠机一台、价值9000元的摩托车一辆,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一家人的户籍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已于2012年03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3、迤那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3年及原告已作了女扎手术。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九年,在九年的时间里,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偶尔有争执、吵闹,但是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偶尔发生吵架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不能成为原告离婚的理由。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但是我希望原告早日回家和我们团聚,与我一起将三个孩子抚养长大。原告所说的我们已经分居三年不是事实,2012年我们还一起外出打工,2012年腊月,我们还一起回家为女儿袁某兴、儿子袁某超办了剃头酒。2013年年底,原告还回过家。2014年1月,原告因想与我离婚,我不同意,她才又出去打工的。我们之间的共同财产只有拖拉机、摩托车,且都是在原告2014年1月28日外出务工后我向他人借款10000元购买的,直到现在也还没有偿还。犁地机、打糠机是我父亲买的,不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我们之间有共同债务10000元。综上所述,我不想与原告离婚,我希望原告与我一起将三个孩子抚养长大,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都不是事实,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2、双方婚生的三个孩子如何抚养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及分割,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如果存在,应如何清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后于2012年0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袁某兴,2007年02月25日出生;长子袁某超,2010年02月16日出生;次女袁某楠,2011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张某已于2011年09月在威宁县牛棚镇计生服务站作了双侧输卵管节育手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一辆,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已分居3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已无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和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威宁县迤那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了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且在庭审中原告离婚意愿坚决,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长女袁某兴、长子袁某超、次女袁某楠,双方均有抚育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已作了女扎手术,故对其要求抚养长女袁某兴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拖拉机、摩托车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参与分割。但考虑到原告只要求抚养一个孩子,被告要抚养两个孩子负担较重,本着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双方共同财拖拉机及摩托车由被告进行管理使用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双方另有共同财产犁地机一台、打糠机一台,因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期间,被告袁某某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欠聂飞10000元,原告方予以否认,除被告自身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袁某兴由原告张某抚养,长子袁某超及次女袁某楠由被告袁某某抚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三、双方共同财产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袁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丽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