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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某1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任某1,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女,1988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原告任某1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任某1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武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1诉称,任某1与武某于2005年在郏县城打工期间认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郏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任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3,任某2、任某3现跟随任某1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即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武某以进城打工名义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任某1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后撤回诉讼。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武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任某1、武某在郏县城××镇打工期间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郏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3,现其子女跟随任某1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2月5日武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任某1于2012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武某离婚,后撤回诉讼。2015年1月12日任某1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任某1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2012)郏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裁定书及对武某继母李彩珍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某1与武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特别是武某置家庭于不顾离家出走长达三年之久,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任某1请求与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武某下落不明,婚生子女任某2、任某3由任某1抚养为宜,抚养费问题本案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任某1与武某离婚;婚生女儿任某2、儿子任某3由任某1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举审 判 员  何星布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0一五年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