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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4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廖兴建,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某脱逃,本案被中止审理,被告人被逮捕归案后,本案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19时,被告人彭某某电话邀约被害人罗某某在龙马潭区关口见面谈事情,双方见面后发生语言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罗某某刺伤。2014年8月3日,侦查人员在龙马潭区安宁镇某某宿舍将彭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彭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致原告人受伤住院15天,出院后要求门诊治疗、休息。2014年8月在办案民警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彭某某赔偿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6万元。彭某某一直未实际履行,诉至本院要求彭某某按照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6万元。被告人彭某某辩称: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2、当时是不想被关押才达成的赔偿协议,现在不愿意按照协议赔偿;3、赔偿医疗费没有意见,但是误工费不应赔偿,罗某某在受伤前没有工作,交通费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我仅赔偿我应该赔偿的部分,其他的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罗某某多次向彭某某催要均未果。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电话约罗某某当晚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关口老收费站的三叉路口见面。二人于当晚19时左右见面并从路口往安宁镇火车站方向步行,行至某某(当地所称小地名)处,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某某遂用携带的一把小刀将被害人罗某某的左上臂、左侧胸部刺伤。罗某某被刺伤后一路呼救跑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之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逃离现场,于2014年8月3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与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脱逃,后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归案,其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一直未履行。同时查明,被害人罗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1月5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2、1月后回院复查左上臂血管B超;3、门诊随访”。住院产生医疗费16050.80元,出院后至审理前产生医疗费444元。被害人罗某某取得“B2”驾驶资格,自购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泸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人犯决定书、逮捕证、两次抓获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和解协议、欠条、抵押说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辨认被告人笔录及辨认被刺伤地点笔录和照片,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以及医疗情况资料,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车票、车辆入户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诉求,本院认为,罗某某左上臂、左侧胸部受伤系被告人伤害所致,其所受损失应予赔偿。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对本案赔偿项目作以下评述:1、医疗费16494.80元(16050.80元+444元)、护理费900元(60元/天,共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共15天)、误工费2145元(52331元/年÷365天=143元/天,15天)、交通费800元(必然、合理费用),共计20489.80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不予支持;3、其余费用系双方在侦查阶段的协议内容,由于被告人彭某某不愿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不具有强制力且涉及项目不符合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二、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20489.80元。(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亚梅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郭容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