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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薛迪朋与刘玉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迪朋,刘玉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403号原告薛迪朋(反诉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印全,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松松,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霞(反诉原告),女,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谭振兴,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迪朋诉被告刘玉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迪朋的委托代理人印全、孙松松,被告刘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迪朋(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XX区XX号XX-X号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时间从2009年9月28日到2014年9月27日。2009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合同保证金。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租赁合同期内,被告同意原告有权转租该房屋,但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其可以对外转租的50000元费用,原告也如实支付了50000元,现合同期满,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返还保证金之日,利随本清;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被告刘玉霞(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薛迪朋违约4次。按之前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转租房屋。原告方先后转租房屋两次,在第一次转租时原告已经违约,原告的50000元保证金已经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刘玉霞,原告按补充协议支付的50000元只是用于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的保证金已经不存在,违约金也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霞(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第二次转租,虽然按补充约定,原告方有权转租,但转租给谁,应当征求被告方的同意,原告方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再次转租违约。原告装修时没有征得被告的书面同意,装修两次违约,违约金100000元,第二次转租,未经被告同意,违约金50000元,第二次转租赔偿损失50000元,共计要求反诉被告薛迪朋赔偿200000元。原告薛迪朋(反诉被告)辩称:关于被告刘玉霞反诉,在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确认原告享有转租权,该转租权在整个租赁期间享有,并且支付被告享有转租权的费用,该补充协议也没有限定原告的转租权转租次数及特定的第三人,我方不存在违约,也就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以及装修被告知晓,也没有对其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薛迪朋为乙方与被告刘玉霞为甲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XX区XX号X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从2009年9月28日到2014年9月27日。同时约定乙方如需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必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无权转租该房屋;该合同在乙方交付甲方合同保证金50000元后生效;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2009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合同保证金。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租赁合同期内,甲方同意乙方有权转租该房屋,甲方收费50000元,甲方收到50000元后,该协议生效。原告于同日支付被告50000元。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终止日期顺延6个月至2015年2月29日,合同期满,原告按时已将房屋交还给被告。因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双方发生纠纷诉讼来院。另查明,在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原告对该租赁房屋转租两次,两次转租都进行了装修,装修后被告知道,在合同期内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份、收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薛迪朋与被告刘玉霞签订的重庆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薛迪朋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租金,按时已将房屋交还给被告,被告应当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返还保证金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因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无违约行为,现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违约,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玉霞的反诉请求,在原被告在2011年3月1日补充协议中,因双方约定在支付完相关款项50000元后,原告有权转租该房,而被告已经收到此款,所以,原告有权转租该房,转租次数不以一次为限,故原告对该租赁房屋两次转租不属违约。对装修违约情况,原告在未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对装修情况知晓,合同期内未就装修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其装修行为也未给被告造成损失,不应认为违约。综上,对被告刘玉霞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薛迪朋合同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薛迪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玉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薛迪朋负担582元,由刘玉霞负担583元。案件反诉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刘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巧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