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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顾建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倪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倪刚,浦江县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顾建东。委托代理人:朱希阳,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西路6号。负责人: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健民,公司员工。被告:倪刚。被告:浦江县公安局,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陈伟通,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军伟,浦江县公安局干警。原告顾建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浦江支公司)、倪刚、浦江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8196.85元,先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倪刚、浦江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倪刚及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浦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倪刚执行职务驾驶浙G×××××警小型专项作业车沿湃桥村向侯蒲线方向行驶,途经湃桥村口地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倪刚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倪刚系浦江县公安局干警,在履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浙G×××××警小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五、司法鉴定结论: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未达伤残程度、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123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预付了鉴定费2040元。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及浦江县公安局提出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的辩称,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合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六、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8686.85元。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认为,因非医保费用并非不合理用药,且用药处方权系医生掌握,剔除非医保费用不尽合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123天×30元/天)。3、营养费3720元(60天×62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93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创伤、失血、手术造成的××损害程度酌定,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按62元/天计算。4、护理费18450元(123天×150元/天)。5、误工费13320元(180天×74元/天)。6、交通费2460元(123天×20元/天)。7、车辆维修费3132.44元。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及浦江县公安局提出车损未经定损和鉴定,不予认定。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不真实或不合理、不必要,故对该车辆修理费扣除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对车辆定损的残值后予以认定。8、停车费390元。9、施救费430元。以上损失合计94279.29元。七、被告浦江县公安局已垫付医疗费3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4279.29元,应由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450元、误工费13320元、交通费246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623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6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3720元、车辆修理费1132.44元、施救费430元,合计人民币47659.29元。因该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停车费390元,应由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赔偿。被告浦江县公安局已垫付的医疗费300元可抵做赔偿款。因“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保浦江支公司不同意商业险赔偿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警小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建东人民币462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警小型专项作业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建东人民币47659.29元。三、被告浦江县公安局赔偿原告顾建东人民币90元。四、驳回原告顾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93889.29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27元,由原告顾建东承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1077元,被告浦江县公安局承担5元。诉讼中的鉴定费20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顾建东承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峰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盛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