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原审第三人威海海驭渔具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威海市区飞星渔具厂抵押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威海海驭渔具有限公司,威海市区飞星渔具厂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苗迎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福,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代表人姜孔瑞,行长。原审第三人威海海驭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经理。原审第三人威海市区飞星渔具厂,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负责王淑娟,厂长。原审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原审第三人威海海驭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驭渔具公司)、原审第三人威海市区飞星渔具厂(以下简称飞星渔具厂)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威环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威环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传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交通银行、原审第三人海驭渔具公司、飞星渔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第三人海驭渔具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审被告申请贷款450万元,并以第三人飞星渔具厂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武夷路9-1、9-2号厂房提供抵押担保。后因海驭渔具公司缺乏还款能力,原审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原审原告承担向原审被告偿还威海海驭渔具有限公司45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审被告将对海驭渔具公司的45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请求权及飞星渔具厂提供的厂房、土地抵押权等权利一并转让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9月7日、8日,原审原告分两次向原审被告支付了贷款本息450余万元。现该抵押物已被人民法院拍卖,故请求确认原审原、被告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有效;原审原告对威海市武夷路-*-*号、-*-*号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威环国用(2005)第***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被告交通银行承认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海驭渔具公司、飞星渔具厂未提出答辩。原审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飞星渔具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飞星渔具厂已经或将要向海驭渔具公司授信,为保障原审被告债权的实现,飞星渔具厂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原审被告基于该等授信对海驭渔具公司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飞星渔具厂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房产及土地(以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飞星渔具厂为原审被告与海驭渔具公司在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20万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同日,飞星渔具厂与原审被告签订了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威海市武夷路*-*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号和威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及该两处房产项下的威环国用(2005出)第***号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至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就上述房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0年8月31日,原审第三人海驭渔具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驭渔具公司向原审被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用于营运周转,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31日;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为合同生效时的6个月至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合同受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飞星渔具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担保。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审被告向原审第三人海驭渔具公司提供贷款450万元。借款期满后,二原审第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9月5日,原审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根据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与原审原告关于个人贷款和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的协议精神,海驭渔具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审被告申请450万元借款并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飞星渔具厂以其名下的厂房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现因海驭渔具公司丧失还款能力,原审被告将对海驭渔具公司450万元贷款本息的请求权连同对飞星渔具厂提供的厂房、土地的抵押权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审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承担向原审被告偿还450万元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时享有对上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审原告自行清收债权的风险由原审原告承担,协议自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全额偿还450万元贷款本息后生效。2011年9月14日,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审原告已分别于2011年9月7日、9月8日偿还了海驭渔具公司在其处的借款本息共计4520678.89元。另查明,原审第三人飞星渔具厂系王淑娟以其个人资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海驭渔具公司系王淑娟投资或控股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未组织清算。2013年1月,原审原、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分别向王淑娟发送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快件。经查询原审原告发送的快件由王淑娟签收,原审被告发送的快件由张姓人员签收。又查,原审第三人飞星渔具厂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及土地于2011年9月9日因其涉及其它诉讼而被人民法院查封,现已被拍卖。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与两原审第三人间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执行。原审第三人海驭渔具公司在借款到期时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在其不能偿还时,应由原审第三人飞星渔具厂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对原审第三人飞星渔具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被告根据其省行此前与原审原告签订的相关协议及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海驭渔具公司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而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原审原、被告就该笔债权签订转让协议,原审被告将主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担保债权应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担保人即原审第三人飞星渔具厂在原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原、被告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原债权人及受让人即本案原审原、被告均向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负责人发送了通知,且本案中原审原告也申请追加债务人及担保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也依法向两原审第三人送达了原审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也应视为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履行完毕。现原审第三人飞星渔具厂用于提供担保的财产已被拍卖,就拍卖价款原审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两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原、被告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有效;二、原审原告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号、第***********号、位于威海市武夷路-*-*号、-*-*号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威环国用(2005)第***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交通银行及原审第三人海驭渔具公司、飞星渔具厂未提出答辩。再审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审第三人海驭渔具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驭渔具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用于营运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为合同生效时的6个月至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合同受交通银行与飞星渔具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交通银行与原审原告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担保。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约定。2010年8月26日,原审第三人飞星渔具厂与交通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飞星渔具厂已经或将要向海驭渔具公司授信,为保障交通银行债权的实现,飞星渔具厂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交通银行基于该等授信对海驭渔具公司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飞星渔具厂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房产及土地(以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飞星渔具厂为交通银行与海驭渔具公司在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20万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同日,飞星渔具厂与交通银行签订了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威海市武夷路9-1号、9-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号和威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及该两处房产项下的威环国用(2005出)第***号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至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就上述房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0年8月31日,原审原告与海驭渔具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审原告为海驭渔具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海驭渔具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450万元,向交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海驭渔具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担保费9.9万元。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31日,原审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审原告为海驭渔具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海驭渔具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还约定,债务人或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31日,原审原告与飞星渔具厂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审原告为海驭渔具公司向交通银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飞星渔具厂自愿为该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审原告代为履行的全部债务、代借款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借款人应向原审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全部或部分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四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海驭渔具公司与交通银行的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0年8月31日,交通银行向海驭渔具公司提供借款45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海驭渔具公司除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均未偿还,至2011年9月5日,共欠借款本息4520678.89元。2011年9月7日、9月8日,交通银行分别扣划原审原告在交通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2600000元、1920678.89元,并分别给原审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代偿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威海海驭渔具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已逾期,该贷款由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贵公司的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贵公司应代为偿还借款人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拖欠未到期本金利息共计2600000元(1920678.89元),我行2011年9月7日(9月8日)已在贵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请接到本通知后,于十日内补足保证金。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提供一份署名日期为2011年9月5日的原审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海驭渔具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向交通银行申请450万元借款并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飞星渔具厂以其名下的厂房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现因海驭渔具公司丧失还款能力,交通银行将对海驭渔具公司450万元贷款本息的请求权连同对飞星渔具厂提供的厂房、土地的抵押权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审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承担向交通银行偿还450万元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时享有对上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审原告自行清收债权的风险由原告承担,协议自原审原告向交通银行全额偿还450万元贷款本息后生效。原审原告还提供署名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的交通银行为原审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因海驭渔具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我行与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协商,把我行对海驭渔具公司贷款本息的请求权连同抵押权,转让给山东慧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慧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海驭渔具公司欠我行的贷款本息,山东慧远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7日偿还2600000元、9月8日偿还1920678.89元,合计4520678.89元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2013年1月,原审原告与交通银行分别通过顺丰速运分别向王淑娟发送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快件。经查询原审原告发送的快件由王淑娟签收,交通银行发送的快件由张姓人员签收。再审过程中,经本院调查交通银行有关账目,账目记载因海驭渔具公司未及时还款,交通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从慧缘担保公司账户中扣收用于偿还贷款,从交通银行账目处理上看,是扣收保证金偿还贷款本息。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代偿通知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第三人海驭渔具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审第三人飞星渔具厂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审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审原告与飞星渔具厂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海驭渔具公司与交通银行的借款合同到期后,海驭渔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部分借款利息未还。虽然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供了其与交通银行的署名日期为2011年9月5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交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原审原告,但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交通银行与原审原告于2013年1月才通知债务人海驭渔具公司,在此之前,该转让不能对海驭渔具公司产生效力。而在2013年1月通知债务人之前,交通银行于2011年9月7日、9月8日以借款人海驭渔具公司贷款逾期,原审原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扣划了原审原告的保证金,交通银行以该事实行为表明其要求原审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已具体实现,虽然交通银行又于2011年9月14出具证明,证明原审原告2011年9月7日、9月8日已经支付转让款,但应以其当时扣划款项时的意思表示为准,再结合交通银行做账情况看,其当时真实意思系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并非要求原审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且在交通银行扣划原审原告的款项后,原审原告提起了诉讼,要求海驭渔具公司偿还代偿款、飞星渔具厂承担反担保责任,在诉讼中,原审原告与海驭渔具公司和飞星渔具厂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海驭渔具公司偿还原审原告垫付款并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飞星渔具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此,原审原告已经向交通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已经向海驭渔具公司行使追偿权。交通银行对海驭渔具公司的债权已经因得到清偿而消灭,交通银行对飞星渔具厂的抵押物的抵押权也因此而消灭。故原审原告虽然提供其与交通银行署名日期为2011年9月5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双方在其后并未按该协议履行,而是交通银行要求原审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审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追偿,在2013年通知借款人海驭渔具公司债权转让时,原审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追偿的行为已经实施并已经完成,故已经不能对借款人海驭渔具公司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审原告提供的其与交通银行署名日期为2011年9月5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但签订该协议后,双方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原审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审原告请求确认原审原、被告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原审原、被告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有效;二、撤销本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驳回原审原告请求确认其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号、第**********号、位于威海市武夷路-*-*号、-*-*号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威环国用(2005)第***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审 判 员 邹艳茹人民陪审员 侯登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