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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裴成付、孙环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裴成付,孙环兰,朱国厚,陈远红,仇为勇,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2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负责人王国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建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如军,该支行法律顾问。被执行人裴成付,居民。被执行人孙环兰,居民。被执行人朱国厚,居民。被执行人陈远红,居民。被执行人仇为勇,居民。被执行人XX,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裴成付、孙环兰、仇为勇、XX、朱国厚、陈远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5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商初字第05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