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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许仁飞、周教明等与李秋峰、罗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仁飞,周教明,刘世军,李秋峰,罗汉文,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宁市奥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560号原告许仁飞,个体户。原告周教明,农民。原告刘世军,个体户。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能,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秋峰,司机。被告罗汉文,被告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环东路**号(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墙乡财富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张秀良,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法宝代表人苏占伟,总经理。第三人南宁市奥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安吉大道高架桥旁永宁村13队*号铺面。法定代表人黄灿福,经理。原告许仁飞、周教明、刘世军诉被告李秋峰、罗汉文、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南宁市奥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铃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伟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廷荣和人民陪审员黄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如担任记录。原告许仁飞、刘世军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教明、被告李秋峰、万宝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良、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的法宝代表人苏占伟、罗汉文、奥铃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灿福经本院合法传呼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仁飞、周教明、刘世军诉称,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是三原告合伙购买并挂靠在第三人名下,该车价格62900元,购置税5376元,强制保险(含车船使用税)1941元,商业险2116.36元,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停车费3600元,共计75933.34元。2012年7月26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罗汉文驾驶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南友高速公路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至南友高速公路上行至156km+600m处时,与前方被告李秋峰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GA406-2002规定要求的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罗汉文、刘世军等人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宁明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罗汉文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秋峰负次要责任。被告万宝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余下71933.34元按双方责任分担,被告李秋峰、被告万宝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0%即28773.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李秋峰、万宝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73.34元(实际损失以评估机构确定的损失为准);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罗汉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秋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桂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购买桂A×××××及支付费用的事实;3、豫N×××××、豫N×××××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4份,拟证明被告万宝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协议书复印各1份,拟证明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三原告所有,且车辆挂靠在奥铃运输公司的事实;5、相片2张,拟证明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已经完全损坏的事实;6、证明1份,拟证明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需支付停车费的事实;7、宁明小刘汽车维修中心证明、清单各1份,拟证明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已经完全损坏,几乎报废不能使用的事实。被告李秋峰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罗汉文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万宝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首先,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事故为双方事故,且均为机动车,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并按30%比例计算金额。原告未提供任何车辆全损官方证明及认证的情况下,被告对其车辆是否全损的事实持保留意见。在其存在客观损失认可的基础上,对于其财产损失金额,被告认为应当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根据市场认同42000元即(42000元-4000元)×0.3﹦11400元。其次,根据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对于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未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第九条第六款“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的规定。对于购置税、投保费、停车费、诉讼费等诉请,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在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奥铃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保险单品:AZHZZYJZH912B002282X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豫N×××××购买有商业险;2、保险单品:AZHZZYJZH912B002281E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豫N×××××购买有商业险;3、保单号AZHZZYZZH911B003923X的太平洋保险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名称及保险金额;4、保单号AZHZZYZZH911B003924L的太平洋保险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名称及保险金额;5、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第三人奥铃运输公司名下;6、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豫N×××××、豫N×××××挂靠在被告万宝运输公司名下;7、2014年5月5日许仁飞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三原告请被告罗汉文帮开车;8、2014年5月5日刘世军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三原告请被告罗汉文帮开车;9、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宁明汽车总站保修厂的车辆拆解报废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已拆解报废。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称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2、被告李秋峰、罗汉文、万宝运输公司,第三人奥铃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秋峰、罗汉文、万宝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第三人奥铃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3、4、5、6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5、6、7、8、9经本院核对,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的证据9,是汽车维修厂的证明,该证明内容超出了该厂的职责,不符合案件实际,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三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合伙购买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该车的价格为62900元,交强险的保险费1850元,车船税91元,商业险的保险费2116.36元。2012年7月26日4时50分许,被告罗汉文驾驶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南友高速公路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驶,行驶至上行线156km+600m处,与前方被告李秋峰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罗汉文及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乘员刘世军、许仁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把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停放在宁明货运服务中心停车场,现偿欠该停车费3600元。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均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时间2011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时间2012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万宝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李秋峰。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第三人奥铃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三原告,被告罗汉文是三原告雇请的司机。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已被宁明汽车总站保修厂拆解报废。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均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与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2012年6月18日购买,2012年7月26日发生事故,原告可以当年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但原告直至2014年8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致使车辆停放在停车厂有两年多时间。由于原告不及时维修,也不妥善保管,致使车辆被拆解报废,造成车辆损坏进一步扩大,原告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已被拆解报废,导致无法进行损坏价值评估,但该车辆的损坏事实存在,且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在答辩状中同意按42000元的价值来计赔。本院按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同意的损坏价值42000元作为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价值。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价值为4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2)第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汉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秋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世军、许仁飞系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乘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罗汉文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秋峰承担40%的责任。商业险是格式合同,合同已明确保险公司赔偿的条件和比例。被告李秋峰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险内包含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比例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数额为[(42000元-4000元)×30%]=11400元。2、被告李秋峰、罗汉文、万宝运输公司,第三人奥铃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李秋峰在本案中承担40%的责任,但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秋峰负担。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后,被告李秋峰的赔偿数为[(42000元×40%)-4000元-11400元]=1400元。被告罗汉文是原告雇请的司机,原告虽然把罗汉文列为本案被告,但对于被告罗汉文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不要求被告罗汉文在本案中赔偿,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桂A×××××轻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第三人奥铃运输公司名下,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秋峰赔偿,而不是被告李秋峰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此,第三人奥铃运输公司与本案的赔偿无法律关系。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万宝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李秋峰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宝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购置税5376元,强制保险(含车船使用税)1941元,商业险2116.36元、停车费36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仁飞、周教明、刘世军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和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仁飞、周教明、刘世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0元;三、被告李秋峰赔偿原告许仁飞、周教明、刘世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四、被告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秋峰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许仁飞、周教明、刘世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许仁飞、周教明、刘世军负担168元,被告李秋峰负担451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19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农伟东人民陪审员  黄 硕人民陪审员  刘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如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