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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许启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启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民初字第852号原告:许启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丽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代表人:夏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宏德。原告许启生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22日,本案转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启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云、王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启生诉称:原告许启生系浙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5月16日,原告许启生就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汽车专修厂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5日零时至2014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2808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2013年9月18日12时50分,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广电大楼前路口处,蔡宇翔驾驶蒙E×××××号车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王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宇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处理交通事故、维修车辆,交警部门将浙C×××××小型轿车拖运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东升中外汽车修理部。2013年9月20日,浙C×××××小型轿车被运至哈尔滨龙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许启生支出车辆维修费332701.96元。因蒙E×××××号车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未进行赔偿。故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启生车辆维修费332701.96元、拖车费8350元、误工费3900元、住宿费9000元、交通费17100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379051.9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许启生就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280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根据约定,发生事故后原告许启生应及时通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如没有及时通知,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许启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通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后也没有提供损失评估报告;四、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所拍摄的照片看,浙C×××××小型轿车受损程度不严重,受损部位主要为车身侧部和尾部,关于视频模块、耳机模块、VCD等为不合理维修部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为间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属于理赔范围,拖车费8350元,因原告许启生仅提供收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适当减少。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许启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许启生的主体资格;2、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体资格;3、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原告许启生所有的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拟证明原告许启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以及车辆受损的事实;5、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估价单、账单,拟证明原告许启生支出车辆维修费332701.96元的事实;6、拖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许启生支出拖车费835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18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经原告许启生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市顺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C×××××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11月4日,该公司出具顺鉴评报字(2014年)第1104-01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公司对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的事故车辆进行估损作业时,该事故车辆已修复完毕且车辆未出现在勘察现场,故无法对其进行现场勘察损失情况,针对车主提供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照片以及修复后更换下来的部分旧零件进行综合分析,对于维修清单中我们认为不合理项目进行指出说明,对清单上合理的维修项目不做重复报价,更换下的零部件残值不做考虑。评估人员根据国家关于修理行业相关规定,结合评估对象的实际损失情况,本着以修复为主且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原则,通过对维修市场广泛的市场调查,确定评估对象的修复价格。不合理维修项目约为人民币238910元。经原告许启生的申请,本院重新委托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浙C×××××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4月10日,该公司出具温信评(2015)43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车辆维修中,右后轮辋(即右后钢圈)材料费5490元及其工时费684.45元、轿车外左前视镜用壳体材料费497元及其工时费821.34元,均不属于事故损伤范围,即非必须维修费用计7492.79元,差速器材料费24300元及其工时费2053.35元、右后羊角材料费7010元及其工时费782.55元、右后上支臂材料费3130元及其工时费912.60元、前风挡玻璃材料费5900元、硫化橡胶制风挡材料费328元、车用雾气传感器材料费1240元、粘合剂材料费2510元以及更换前风挡工时费2509.65元、后风挡玻璃材料费5450元、轿车风挡玻璃用塑料胶条材料费328元、硫化橡胶制风挡材料费328元、粘合剂材料费2510元以及更换后风挡工时费2509.65元等共计费用61801.80元,因鉴定条件不足而不能确定是否属事故损伤的维修费用(不确定的损失价格),可确定的损失价格为263407元。对原告许启生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4,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维修费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本院认为,证据5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可以证实原告许启生所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但对于原告许启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应依据评估结论确定。对证据6,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许启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温州市顺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原告许启生认为,评估人员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师,不具备对车辆维修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的资质,且该报告书直接作出评估结论,没有针对不合理项目进行分析并说明相应的依据,该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具有资质,该报告书符合客观实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原告许启生认为,该报告作出的结论基本符合事实,对于可确定的损失金额,其予以确定,对于不确定的损失部分,其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有车辆维修清单证明相应的配件已经损坏需要更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出具时间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有一年半时间,对其合理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DVD、视频模块等不能排除更换时或保管时损坏。对于不确定的损失部分,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评估报告均真实有效,应予认定,但因温州市顺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的评估过程相对简单,对于评估结论中不合理维修项目的确定并未记录相应的分析论证过程,而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针对车辆损坏情况、损伤范围、车辆修复价格等进行了分析论证,依据比较充分,故本院采纳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浙C×××××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许启生系浙C×××××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2013年7月26日,原告许启生就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汽车专修厂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5日零时至2014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280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2013年9月18日12时50分,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广电大楼前路口处,蔡宇翔驾驶蒙E×××××号车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王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宇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许启生未通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其承保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浙C×××××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未经相关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许启生将该车运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哈尔滨龙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许启生支出车辆维修费332701.96元。经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该费用中非必须维修费用计7492.79元,因鉴定条件不足而不能确定是否属事故损伤的维修费用(不确定的损失价格)计61801.80元,可确定的损失价格计2634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浙C×××××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上述约定中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理赔,若保险事故是第三者的原因造成,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可向有过错的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对于原告许启生来讲,其既可以依据侵权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许启生表示其未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也未放弃过相关的赔偿权利,故原告许启生起诉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车辆维修费已经过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其中非必须维修费用计7492.79元应予以剔除,对于评估报告中不确定的损失价格61801.80元,考虑到原告许启生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通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未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对事故车辆浙C×××××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且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维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故该部分损失61801.80元由原告许启生自行承担,可确定的损失价格计263407元应予以认定,故确定浙C×××××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263407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投保时原、被告约定浙C×××××小型轿车的新车购置价、保险金额均为92808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许启生车辆维修费263407元。原告许启生主张拖车费计8350元,仅提供两份收据,不足以证实其施救费的实际支出,但根据发生事故后的现场车辆照片,浙C×××××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无法行驶,需要拖车服务属实,故本院酌情确定拖车费为3000元。根据《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许启生拖车费3000元。原告许启生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3900元、交通费17100元、住宿费9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许启生车辆维修费263407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266407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启生保险金26640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许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6元,由原告许启生负担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负担5296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许启生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庆前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叶柠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