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振廷与李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廷,李子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5号原告刘振廷。委托代理人魏守门,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子永。原告刘振廷与被告李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2015年2月10日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廷的委托代理人魏守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廷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9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7万元整,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支为证。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7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子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李子永给原告刘振廷出具“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东朱封李子永139647511732013.8.21号”的借条一支,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子永给原告刘振廷出具“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李子永2013.9.11号”的借条一支,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前述二笔借款共计7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经营临朐县华艺食品公司,被告借款用于经营塑料制品资金周转,借款现金交付被告,在场人有魏广伟、王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支借条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子永借原告刘振廷现金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子永给原告刘振廷出具的二支借条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定原告刘振廷与被告李子永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子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子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振廷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共计2300由被告李子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