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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再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祥建、韦桂华与韦桂华、李金生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祥建,韦桂华,李金生,唐勤,唐登波,火阿龙,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春荣再生铸造有限公司,盐城鑫民航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再初字第000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祥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韦桂华。上列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晓英,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金生。委托代理人汤成、徐劲松,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勤。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登波。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火阿龙。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1号太极大厦。法定代表人唐勤,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春荣再生铸造有限公司,原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1号太极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利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勤(系黄利海之妻)。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盐城鑫民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原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五组。法定代表人火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黄祥建、韦桂华因与被申请人李金生、唐登波、火阿龙、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春荣再生铸造有限公司、盐城鑫民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亭商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被告韦桂华、黄祥建不服本院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10月9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盐诉字第0075号民事裁定,韦桂华、黄祥建因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本案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韦桂华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韦桂华于2011年11月14日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盐商申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韦桂华撤回再审申请。后韦桂华、黄祥建不服一审判决,又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9月6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函告我院,由我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同年11月9日,我院作出(2012)亭民监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4月3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审原告李金生的委托代理人汤成,原审被告韦桂华、黄祥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晓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登波、火阿龙、盐城鑫民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原审被告唐勤、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春荣再生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2月1日,原审原告李金生起诉至本院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唐勤等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约定分期付款。被告韦桂华、被告唐登波、被告黄祥建、被告火阿龙、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市春荣再生铸造有限公司、被告盐城鑫民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唐勤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唐勤给付借款100万元,被告韦桂华、被告唐登波、被告黄祥建、被告火阿龙、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市春荣再生铸造有限公司、被告盐城鑫民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唐勤原审时辩称,实际借款金额有误。原审被告唐登波原审时辩称,担保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有误。原审被告韦桂华原审时辩称,原告李金生与实际借款人恶意串通,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审被告黄祥建原审时辩称,原告李金生与实际借款人恶意串通,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院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李金生与被告唐勤及其丈夫黄利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唐勤夫妇向原告李金生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利息18万元,利息在借款时直接扣除,自2009年11月21日起每月还款20万元,余款330万元于2010年5月21日还清。被告韦桂华、唐登波、黄祥建、火阿龙、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春荣再生铸造有限公司、盐城鑫民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2009年11月21日、12月21日、2010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1日分别还款20万元等分期还款期限及金额等内容。分期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利海、唐勤未能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被告韦桂华、唐登波、黄祥建、火阿龙、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春荣再生铸造有限公司、盐城鑫民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金生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理应取得借款的求偿权。被告唐勤未能按约履行分期还款100万元的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被告韦桂华、唐登波、被告黄祥建、火阿龙、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春荣再生铸造有限公司、盐城鑫民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勤、唐登波辩称实际借款数额有误的意见,因被告唐勤、唐登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韦桂华、黄祥建辩称原告李金生与实际借款人恶意串通,属无效合同的意见,因被告韦桂华、黄祥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生借款100万元。二、被告韦桂华、被告唐登波、被告黄祥建、被告火阿龙、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市春荣再生铸造有限公司、被告盐城鑫民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再审人韦桂华、黄祥建申请再审称:原审原告李金生与实际借款人黄利海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且原审原告李金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对此节事实已作了认定,并追究黄利海的刑事责任,此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显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李金生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唐勤、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春荣再生铸造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黄利海向原审原告李金生出具借条虽是450万元,但实际借款只有200多万元,该借款系高利贷,我们和其他担保人均是受害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申请人李金生辩称:原审原告借款450万元事实成立,担保人亦已提供担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0月,原审原告李金生经王友良(现已去世)介绍与黄利海认识借款。同年10月20日,原审原告李金生与原审被告唐勤、黄利海签订借款协议,原审被告韦桂华、唐登波、黄祥建、火阿龙、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春荣再生铸造有限公司、盐城鑫民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审原告李金生、原审被告韦桂华、唐登波、黄祥建、火阿龙、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春荣再生铸造有限公司、盐城鑫民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2009年10月23日,原审原告李金生将396万元存入黄利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通中分理处开设的存折上,后黄利海又从其存折上支出114万元至李金生银行卡上。同日,李金生又将34万元存入黄利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通中分理处开设的存折上,后原审被告黄利海又从其存折上支出34万元至李金生银行卡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黄利海、唐勤未能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审被告韦桂华、唐登波、黄祥建、火阿龙、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春荣再生铸造有限公司、盐城鑫民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亦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2月1日,原审原告李金生遂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唐勤、韦桂华、唐登波、黄祥建、火阿龙、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春荣再生铸造有限公司、盐城鑫民航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100万元的民事责任。2010年2月1日,我院作出(2010)亭商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原审被告唐勤与黄利海系夫妻关系,黄利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2012年3月15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盐刑二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利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故意毁坏财物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再查明,盐城市春荣再生铸造有限公司、盐城鑫民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被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于在业状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金生与黄利海、唐勤的借款关系是否合法,实际借款数额多少?2、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1、2009年10月20日,原审原告李金生与原审被告唐勤、黄利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审被告唐勤、黄利海向原审原告李金生借款450万元。同年10月23日,原审原告李金生与原审被告黄利海及王友良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通中分理处办理借款手续,李金生将396万元存入黄利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通中分理处开设的存折上,后黄利海又从其存折上支出114万元至李金生银行卡上。同日,李金生又将34万元存入黄利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通中分理处开设的存折上,后原审被告黄利海又从其存折上支出34万元至李金生银行卡上。从以上存入支出情况看,原审原告李金生实际借款为282万元,这与刑事判决认定的骗取被害人李金生282万元是一致的,故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282万元。2、本案中,原审原告李金生起诉的黄利海借款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唐勤作为共同借款人,其行为虽未构成共同犯罪,但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认定相应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其作为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保证人韦桂华、黄祥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提供保证时,均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且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履行相关借款手续时,对主债务的金额、还款期限以及债务人的履约能力等均应有所了解,其未作了解即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担保,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申请再审人韦桂华、黄祥建虽提出原审原告李金生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了保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申请再审人韦桂华、黄祥建提出免除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2014)亭民再初字第0007号案件已对原审原告李金生借款282万元作出判决,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李金生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亭商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李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16320元,由原审原告李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夏 凡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