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中法委赔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裕斌国家赔偿案件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巴中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请求人何裕斌,男,生于1972年1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通江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和德,男,生于1986年1月10日,汉族,通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代理人肖文才,男,生于1970年10月21日,汉族,通江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住四川省巴中市。复议机关巴中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左敬君,局长。赔偿请求人何裕斌因因赔偿义务机关通江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及查封、扣押财物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通江县公安局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通公刑不赔字(2014)02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及复议机关巴中市公安局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巴公刑赔复字(2014)第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通江县公安局查明:2009年4月何裕斌在采砂许可证到期后未再办理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继续在建营坝河段进行沙、砾石开采,通江县水务局发现后,先后于2010年1月20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4月19日三次给何裕斌送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非法开采河沙、砾石行为,何裕斌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仅仅在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何裕斌及股东在新场乡窄口子王家坝河段非法开采河沙、砾9257.6立方米,销售金额363274元:2010年1月将新场乡窄口子村邓家坝河段沙股份以14万元转让给他人经营。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采矿罪。何裕斌等人非法采矿一案由通江县水务局2012年9月12日移送至我局,经审查,我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12年10月17日移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2年1O月24日通江县人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我局对何裕斌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3日移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11月22日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赔偿义务机关通江县公安局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7日对涉嫌非法采矿罪的何裕斌刑事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诉法(1996年修正)》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2012年10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诉法(1996年修正)》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办案过程中未对其沙场及设备采取查封及扣押等措施。因此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何裕斌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何裕斌不服赔偿义务通江县公安局通公刑不赔字(2014)02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向巴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巴中市公安局查明的事实与赔偿义务通江县公安局一致。复议机关巴中市公安局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于2O12年9月17日对涉嫌非法采矿罪的何裕斌刑事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2012年10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办案过程中未对其沙场及设备采取查封及扣押等措施。因此赔偿请求人何裕斌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决定维持通江县公安局的通公刑不赔字(2014)02号决定。赔偿请求人何裕斌请求国家赔偿的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3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该决定认为“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96年修正版)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96年版)第69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在刑事拘留7日后提请批捕,赔偿义务机关却故意拖延1个月(30天)时间提请批捕,本案与刑事法律关系无关,更不适用本条第二款之规定;“办案过程未对其砂场的设施设备采取查封及扣押措施。”不符合法律事实,因为2012年9月16日下午,赔偿义务机关一行3个车8个人,副局长张春亲自带队,还有特警,通过搜身、封提帐薄、口头宣布就地查封砂场设施、设备,不允许改变和动用砂场的现状等。当时有众多群众亲临现场目睹,由于是强制措施,一直无任何人到现场去动用现场。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决定作出后,赔偿请求人向巴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日,巴中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属官官相护行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刑事拘留30天的刑事赔偿费;赔偿查封、扣押砂场的全部损失160万元(设施、设备、砂石储备料)。本案争议焦点:1、是关于赔偿义务机关通江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何裕斌刑事拘留是否合法,是否应国家赔偿;2、查封、扣押财物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应国家赔偿。合议庭就争议事实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赔偿义务机关通江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赔偿请求人何裕斌认为赔偿义务机关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违法及口头查封扣押财物的事实不予认定。其理由,赔偿义务机关通江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何裕斌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也没有超时限拘留;赔偿义务机关在办案中对账本进行了查封、扣押,出具了书面法律文书,如果对砂场财物、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应当出具相应书面法律文书,但赔偿请求人何裕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4个证人的证言只是证明了不准继续生产、经营,不能证明查封、扣押砂场财物、设备的事实。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通江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何裕斌刑事拘留是合法的,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也没有超时限拘留,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赔偿请求人何裕斌的感觉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从赔偿义务机关通江县公安局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看,只是对账本进行了查封、扣押,没有对机器、设备等财务进行查封、扣押;同时赔偿请求人何裕斌认为赔偿义务机关通江县公安局现场口头宣布砂场上下砂场不准动,就是口头查封、扣押机器、设备,没有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是对查封、扣押的错误理解。赔偿请求人何裕斌的此项国家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何裕斌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通江县公安局作出不予刑事赔偿决定正确,复议机关巴中市公安局依法予以维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通江县公安局的通公刑不赔字(2014)02号决定和复议机关巴中市公安局巴公刑赔复字(2014)第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