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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与被告张洪彬、栾洪波、白永山、刘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张洪彬,栾红波,白永山,刘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4号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负责人李奇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权,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张洪彬,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栾红波,女,1975年9月9日出生。被告白永山,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刘玉杰,女,1969年4月2日出生。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诉被告张洪彬、栾洪波、白永山、刘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委托代理人杜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彬、栾洪波、白永山、刘玉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张洪彬、栾红波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用于春耕,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2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洪彬、栾红波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白永山、刘玉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逾期加收罚息的情况。证据三、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偿还了20,000.00元本金的事实。被告张洪彬、栾红波、白永山、刘玉杰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彬、栾红波、白永山、刘玉杰均系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迎春乡双合村农民,被告张洪彬与被告栾红波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永山与被告刘玉杰系夫妻关系。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与被告张洪彬、栾红波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洪彬、栾红波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用于春耕,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8.4‰,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白永山、刘玉杰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洪彬、栾红波于2014年2月17日偿还了本金2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既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洪彬、栾红波应当如期履行还款的义务,在其不能给付借款时,被告白永山、刘玉杰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彬、栾红波给付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岔支行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2月17日,本金40,000.00元,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日,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4年4月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12.6‰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白永山、刘玉杰与被告张洪彬、栾红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兰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