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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张靖、徐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张靖,徐红梅,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3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王恩福,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峰、王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平,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梅。被告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街道工业园区88号。法定代表人郝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州分行)诉被告张靖、徐红梅、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小峰以及被告张靖的委托代理人XX平、被告景瑞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泰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靖、景瑞置业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靖提供购房贷款1060000元,被告景瑞置业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贷款合同上盖章,为该贷款保证人。被告徐红梅出具共有人承诺函为共同债务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靖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靖、徐红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4908.81元和利息、罚息14050.59元(截止2015年2月3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855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景瑞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靖、徐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靖、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靖向原告贷款106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至专用账户,由开发商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合同附件一的通用条款中,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3、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张靖自愿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4、结婚证复印件和共有人承诺函,证明被告张靖、徐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红梅自愿将共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且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3492‰;6、逾期未还款查询表、贷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4908.81元、利息13830.41元、罚息220.1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该贷款的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41年2月1日;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追讨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律师费的损失。被告徐红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靖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存在异议,原告既然提前收回相应的本金,实际算应该按之前已经贷款的期限及给付的款项来计算新的给付本金和利息,具体因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06万元,截止到原告2015年2月3日收回本金,而被告实际每月支付款项为5833.07元,按照现有的银行贷款年利息为6%不到,106万的年利息为63600元,而实际上被告支付的款项每年为69996.84元,按公正公平的方法计算对于被告张靖每月多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冲抵本金。对于律师费在原告提供的借款主合同中,没有载明该内容,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代理费实际产生的凭证和代理合同等证据,综上所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靖未提交证据。被告景瑞置业公司答辩称,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是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有异议,被告公司不应当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且被告有权追偿。被告景瑞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中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张靖、景瑞置业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行泰州分行向被告张靖贷款1060000元,用于其购买房屋,借款期限30年。合同还就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景瑞置业公司为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同日,徐红梅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张靖所借款项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泰州分行于2011年2月1日向被告张靖发放了贷款,因被告张靖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3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004908.81元和利息、罚息14050.59元。原告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85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张靖、景瑞置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景瑞置业公司在合同上以担保人名义盖章,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张靖理应按约还款,现其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自动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红梅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按照其承诺,及时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景瑞置业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本案中,相关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办理,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能获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合同约定的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景瑞置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双方约定,且依规定标准收取,亦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靖、徐红梅及景瑞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张靖、景瑞置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徐红梅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靖、徐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4908.81元和利息、罚息14050.59元(截止2015年2月3日)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04908.8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3492‰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8558元。二、被告泰州景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靖、徐红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8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