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南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朱道兵、祝群仙与丁继洲、刘耀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道兵,祝群仙,丁继洲,刘耀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南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朱道兵。原告祝群仙。系原告朱道兵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绍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丁继洲。被告刘耀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朱道兵、祝群仙与被告丁继洲、刘耀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军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伏龙、人民陪审员范显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道兵、祝群仙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峰,被告丁继洲、刘耀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其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道兵、祝群仙共同诉称:2014年9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丁继洲驾驶被告刘耀东所有的鄂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自孝昌县至孝感市开发区孝天办事处桥西村,当其驾车沿孝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孝感市辖区孝天路大会集156号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朱道兵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祝群仙)对向行驶至此,临危后,两驾车人均判断错误,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鄂K×××××号车右侧前部与鄂K×××××号车的右侧中前部相撞,造成我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继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道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祝群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被立即送到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治疗14天和16天,并分别支出医疗费17886.51元和27263.80元。事后,我们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据此,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垫付的费用已扣除),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朱道兵、祝群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丁继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道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祝群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原告朱道兵、祝群仙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1、原告朱道兵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道兵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50天,其中需一人陪护90天;(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2000元。2、原告祝群仙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祝群仙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50天,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75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15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3000元。证据四:原告朱道兵、祝群仙的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明、原告祝群仙的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朱明珠与杨中英的结婚证、杨中英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1、原告朱道兵、祝群仙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3、原告祝群仙在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天仙路福星城小区居住,在孝感市开发区铭晟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工作,其月收入为2200元;4、原告朱道兵在孝感市开发区铭晟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工作,其月收入为2500元。证据五:被告丁继洲的驾驶证、鄂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保单。证明:1、被告丁继洲、刘耀东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丁继洲具备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A1A2;3、鄂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耀东;4、鄂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支出的交通费合计500元。证据七: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鄂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639元。被告丁继洲辩称:1、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2、两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丁继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耀东辩称:1、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2、两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3、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我已垫付两原告医疗费用合计60000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耀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耀东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刘耀东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条两份(金额分别为27500元和12500元)、交通事故暂收凭证一份(金额为20000元)。证明被告刘耀东垫付两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两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继洲、刘耀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朱道兵、祝群仙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原告朱道兵、祝群仙,被告丁继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耀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丁继洲、刘耀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朱道兵、祝群仙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1、证据四中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都是复印件,且两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对误工证明有异议,用工单位是个体工商户,没有出具证明的资质,印章也不是行政公章,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经营者应该到庭接受询问。3、两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费证明等,才能证明两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在城区工作及月收入的事实,而应按两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赔偿标准;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由人民法院核定;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修理费发票是手工发票,发票上的印章不是修理单位,摩托车的车损应以物价部门的鉴定书为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朱道兵、祝群仙提交的证据四经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祝群仙在孝感市城区居住生活及两原告在孝感市开发区铭晟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两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予以酌定;证据七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因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均是手工填写,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鄂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639元,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丁继洲驾驶被告刘耀东所有的鄂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自孝昌县至孝感市开发区孝天办事处桥西村,当其驾车沿孝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孝感市辖区孝天路大会集156号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朱道兵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祝群仙对向行驶至此,临危后,两驾车人均判断错误,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鄂K×××××号车右侧前部与鄂K×××××号车的右侧中前部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继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道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祝群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立即送到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朱道兵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7886.51元,原告祝群仙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7263.8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朱道兵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道兵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50天,其中需一人护理90天;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2000元。原告祝群仙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祝群仙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50天,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75天,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150天;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3000元。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朱道兵、祝群仙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祝群仙自2011年10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前一直在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天仙路福星城小区G9-1-302室居住。原告朱道兵、祝群仙自2011年6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前在孝感市开发区铭晟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工作。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耀东垫付两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60000元(20000元+27500元+12500元)。还查明:被告刘耀东系鄂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鄂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前任车主系郝春静,前车牌号码为吉B×××××。郝春静已于2014年8月11日为吉B×××××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祝群仙向本院书面承诺,其自愿放弃朱道兵在本案中对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丁继洲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道兵、祝群仙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丁继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道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祝群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丁继洲和原告朱道兵的责任比例为7∶3。故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丁继洲承担70%,原告朱道兵承担30%,对原告朱道兵应承担的部分原告祝群仙已自愿予以放弃。原告朱道兵、祝群仙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祝群仙在孝感市城区居住生活及两原告在孝感市开发区铭晟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工作的事实,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祝群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确给原告祝群仙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祝群仙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支持3500元。原告朱道兵、祝群仙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偏高,本院结合两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300元。原告朱道兵、祝群仙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计算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对原告朱道兵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788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6412.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140元等合计49639.01元。对原告祝群仙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72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后期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6746.36元(2200元/月÷30天×92天)、护理费5343.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75天)、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60元等合计102625.91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道兵、祝群仙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9246.36元、护理费11756.25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90614.61元。二、原告朱道兵、祝群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51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等合计61650.31元,此款由被告丁继洲承担70%,即43155.22元。三、被告刘耀东对被告丁继洲承担的赔偿款43155.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道兵、祝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耀东垫付的费用60000元在执行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被告丁继洲承担3000元,原告朱道兵、祝群仙承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34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军勇审 判 员 冷伏龙人民陪审员 范显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琼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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