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钱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视情可适用缓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钱某携带一把水果刀约前女友邢某乙协商分手的事情,后水果刀在邢某乙朋友王某的要求下交出。同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与邢某乙等人到嵊州市三江街道一景路火车头网吧协商。期间,因邢某乙的父亲电话打来,被告人钱某遂迁怒于邢某乙,将邢某乙拉至网吧边一弄堂,对其拳脚殴打,致使其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邢某乙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就民事赔偿部分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人钱某的伤害行为已获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邢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与收条,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因感情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钱某在与他人处理感情纠纷时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鉴于被告人钱某系初犯,并有上述从轻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