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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杨大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杨大全,杨志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三桥镇祝庄。法定代表人刘保,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全,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强,男,1991年2月28日出出,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大全之子。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自2013年6月,原告杨大全之妻曹红艳在被告单位务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12720元。2014年2月,曹红艳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同意补偿原告70000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劳动报酬12720元,欠死亡补偿金70000元的欠条各一份,并承诺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另查明,曹红艳务工期间,从被告处领白酒两件,应折抵劳动报酬1000元,被告实欠原告817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死亡补偿金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补偿金协议纠纷。原告请求的劳动报酬及死亡补偿金,有被告单位出具的欠条为证,并有法定代表人刘保签字确认,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理由成立,扣除曹红艳领取的两件白酒折款1000元,余款81720,被告应予给付,高于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为追要劳动报酬而支付的100元路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大全、杨志强劳动报酬及死亡补偿金合计8172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实际欠被上诉人之妻曹艳红的工资是9760元,并非12720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被上诉人7976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称其实际欠被上诉人之妻曹艳红的工资是9760元,并非12720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之妻曹艳红的工资12720元的证据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等,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南天种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