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夏志良与杨龙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良,杨龙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号原告:夏志良,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润民,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龙俊,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生,东台市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民,该公司员工。原告夏志良与被告杨龙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财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张少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良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彭润民,被告杨龙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生,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良诉称:2014年5月10日8时许,我与被告杨龙俊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东台市五烈镇开放大道与富民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我与被告杨龙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7724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龙俊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医疗费38432.50元,护理费7060元,合计45492.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杨龙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杨龙俊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五烈镇开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放大道与富民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富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送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胸椎爆裂性骨折伴胸髓损伤、双下肢不全性截瘫、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血胸、腰椎横突骨折、骶骨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龙俊垫付医疗费38232.50元及部分护理费7060元,合计45492.50元。2014年6月5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杨龙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常年从事个体油漆工作,家庭收入靠原告做油漆工维持。苏J×××××小客车为被告杨龙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摇号确定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夏志良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夏志良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3、夏志良需休息240日;护理期限为110日(其中需2人护理5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颅脑外伤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CT)诊断报告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证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依法赔偿。被告杨龙俊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龙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不以农村种田为业,而是常年在城镇从事油漆装璜工作维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该事实不仅有原告的陈述证明,还有东台市五烈镇镇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东台市五烈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相佐证,并有证人蔡某、姜某、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长期从事个体油漆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各项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被告杨龙俊、中财保东台公司对原告损失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896.56元(含被告杨龙俊垫付款38232.50元),系抢救和治疗伤者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原告T12椎体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在位,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必然产生相关医疗费用,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营养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90天+30天)以每天9元计算;对误工费,因原告伤情比较严重,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受伤需休息240天以及取内固定需休息60天并无不当,由于原告系油漆工,收入无固定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4元计算;对护理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190天(160天+30天)以每天7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构成七级伤残,综合事故责任,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本院酌定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往返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物损,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认可800元,本院据此数额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89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8元为864元;3、营养费按120天×9元为1080元;4、二次手术费10000元;5、误工费300天×94元为28200元;6、护理费190天×70元计算为133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40%为2747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500元;10、物损800元;以上合计383408.56元。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应按65%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0695.56元,被告杨龙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龙俊垫付款45492.50元,由被告中财保东台公司在赔偿总额中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志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91495.56元;其中给付原告夏志良249003.06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夏志良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通卡(卡号:62×××54),返还被告杨龙俊42492.5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杨龙俊东台农商行广山支行借记卡(卡号:62×××04);二、驳回原告夏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7840元,原告夏志良负担1840元,被告杨龙俊负担3000元(已在返还款中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小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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