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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添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郑某甲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广丰县湖丰镇天成纺织厂经沪昆高速广丰连接线往广丰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车辆行经沪昆高速广丰连接线下溪镇溪滩路段时,由于郑某甲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注意路面情况不够,将由其行驶方向左侧向右侧车道方向横过的行人徐金彩撞飞到左侧车道(湖丰往广丰方向道路靠左侧车道)上后,被从广丰往湖丰方向正常行驶由郑某乙驾驶的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右侧后轮碾压到,造成徐金彩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家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金彩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乙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前往交警大队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与死者家属已达成事故损失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81万元,已赔付人民币54万元,余款人民币27万元另行给付,得到死者徐金彩家属的谅解。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明、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郑某甲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广丰县湖丰镇天成纺织厂经沪昆高速广丰连接线往广丰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车辆行经沪昆高速广丰连接线下溪镇溪滩路段时,由于郑某甲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注意路面情况不够,将由其行驶方向左侧向右侧车道方向横过的行人徐金彩撞飞到左侧车道(湖丰往广丰方向道路靠左侧车道)上后,被从广丰往湖丰方向正常行驶由郑某乙驾驶的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右侧后轮碾压到,造成徐金彩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家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金彩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乙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前往交警大队投案。且与死者家属已达成事故损失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81万元,现已全部赔付到位,得到死者徐金彩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明,证明120指挥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18时27分左右接到电话号码为265×××0呼救电话的事实。广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郑家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金彩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乙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事实。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的事实。民事赔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谅解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具有A2驾驶证,其所驾驶的小车按规定进行注册登记的事实。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甲驾驶小车撞飞被害人后某所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碾压到,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事实。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听到被害人被车碰撞的声音,后看到了被害人躺在地上,二辆肇事车停下的事实。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甲驾驶小车撞飞被害人后某丈夫郑某乙驾驶的货车碾压到,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事实。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驾驶小车碰撞到被害人,后被害人又被对向驶来的货车碾压当场死亡,其拨打122电话后即到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的事实。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二车损坏符合与人体碰撞所形成;二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规定的事实。勘查、检查笔录,证明交通肇事现场的事实。光盘一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询问经过的事实。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出生年月是1964年10月2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甲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现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翁国华人民陪审员  杨 瑛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