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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二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石晓梅与王全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晓梅,王全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1883号原告石晓梅。被告王全有。原告石晓梅诉被告王全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2年4月至今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一直未支付餐费,有其本人签单欠条为证,餐费虽然不多,却是原告辛苦所得,原告多年来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餐费1250元。被告辩称:事实无异议,但是在被告任荥阳市刘河镇石庄村村委书记期间收提留款和扶贫单位的招待过程中形成的餐费,2003年5月份不再担任书记后,账目已与下届村委干部交接,由于后来乡镇审计村委账目一直没有结果,所以餐费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菜单12张,共计1249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债务情况》证明一张,证明欠原告餐费1800元已与下届村委交接,该证明未有双方交接人签名或盖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村长和书记共同欠账1800元,村长已经结清500多元餐费,剩余的12张菜单被告没有结账。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与他人到原告经营的国强快餐店就餐,共消费1249元,但未支付餐费。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餐费,被告以工作餐为由推拖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餐费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餐费1249元。被告辩称系工作餐并已与下届村委交接账目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交有村委认可的交接手续,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晓梅餐费一千二百四十九元;二、驳回原告石晓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全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马永杰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