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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孟庆才与侯跃正、王飞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才,侯跃正,王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孟庆才,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巨野县人,无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侯跃正,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鞍山市人,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公司油气集输公司机关车队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王飞龙,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盘锦市人,长城钻探压裂公司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孟庆才与被告侯跃正、王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才,被告侯跃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侯跃正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还清,并由被告王飞龙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跃正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2%的利息,被告王飞龙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跃正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没有异议,王飞龙表面是担保人,实际是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王飞龙未答辩。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2、被告王飞龙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书证: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侯跃正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2%,被告王飞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人王飞龙的见证下,被告侯跃正收到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侯跃正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侯跃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侯跃正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还清,并由被告王飞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发生后,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王飞龙自行承担。被告侯跃正向原告借款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侯跃正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跃正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飞龙提供担保,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担保期内,故被告王飞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跃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原、被告约定的月2%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飞龙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3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侯跃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  铁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晨子(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