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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永胜与张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胜,张立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张永胜,个体业主。被告张立丰,农民。原告张永胜与被告张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婧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被告张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胜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立丰向我借款30万元,当日我在中国农业银行永清支行支取现金,由中间人李某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因为出具借条时我未在场,被告误将我的名字写成“张勇胜”。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30万元。被告张立丰辩称,原告是永清县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2014年5月原告想要承包东关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因为在此之前韩某曾找到一个廊坊的房地产公司欲承包该工程,所以原告让我与韩某协商,要求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经我从中协调,该工程由原告公司承包,但是原告需要补偿韩某20万元,因此原告与我签订劳务协议并且给了我本案争议的款项30万元,其中20万元是给韩某的补偿款,10万元是我的劳务费,我根据原告口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永胜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了证据: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张立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条确为其书写,由其签名按捺手印,并且已收到30万元。对证人所述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张立丰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一份以及证人韩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张永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劳务协议与本案无关,证人亦不能证明该协议与本案有关。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之证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被告张立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原告出具借条,对于出具借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并应承担该法律后果。被告张立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立丰主张诉争款项实为原告按照劳务协议为其支付的劳务费而非借款,故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借款与劳务协议所约定的劳务费系同一法律关系所产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劳务协议、证人韩某证言均不能证明诉争款项即为原告为其支付的劳务费,故被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以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丰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张永胜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委托李某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将30万元现金取出并交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交给李某,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时间。另查,被告书写借条时将原告姓名“张永胜”误写为“张勇胜”。本院认为,被告张立丰向原告张永胜借款30万元,原告同意出借并将款项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中双方未就还款利息以及还款时间做明确约定,视为未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原告出具借条即视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诉争款项实为原告为其支付的劳务费等其他款项,但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需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永胜要求被告张立丰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张立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胜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立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婧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国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