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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潘宇春与李先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宇春,李先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潘宇春,女,66岁。委托代理人袁勇,男,40岁。被告李先敏,女,50岁。原告潘宇春诉被告李先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宇春诉称,2009年12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我将位于安宁镇商业街的门市一间及住房一套(包括楼梯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季度1800.00元,租期1年。期满后双方未再另行订立书面合同,我们一直按照上年度的合同履行,只是这么多年来租金随行就市逐年增加,到2014年时租金为每月1650.00元,这年因我要收回房屋另做它用,于是在2014年8月、11月通知被告,要求她在年底退还房屋,但被告不予理睬,至今占用房屋也不缴纳租金,在2015年3月经过镇政府、村委会及社区调解,才只把住房退给我,门市及楼递间仍然占用着。我只好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由被告立即将出租房退还给我;2.由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3月15日的租金1650.00元×2.5月=4125.00元及之后的门市租金,按每月900.00元计算至退房时止。被告李先敏辩称,我确实租用了原告的门市及住房,但这是我花了50000.00元从别人手中转让过来的,原告也知道这件事并要求我长期租用,所以我不同意退还房屋,除非原告把50000.00元转让费付给我,我才同意退房。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2月29日《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租赁行为发生的事实;2.2014年7月18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提前通知要在年底收回房屋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安宁镇拥有房屋一栋。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是事实,认为证据2本人并未收到,只是在今年2月份镇政府、村委会调解时才知道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经协商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安宁镇商业街的门市一间(包括楼梯间)及住房一套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季度1800.00元,租期为1年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次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仍然继续租用原告的住房门市,每年的租金随行就市,至2014年租金增至1650.00元/月,其中门市加住房为1500.00元/月,楼梯间为150.00元/月,2014年因原告要将房屋收回另作它用,遂于8月、11月两次到门市上通知被告,表明该房租至年底不再出租,但原告的通知行为,两次都未送达至被告本人,直到今年初原告收房时,被告才知晓,双方遂起纠纷,并于今年2月份经镇政府、村委会调解,因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退还她之前转得门市时所花费的50000.00元转让费才同意退房,原告不同意,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的房租缴纳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的房租未向原告缴纳,同时被告于今年3月份将所租的住房退还给了原告,但门市(含楼梯间)一直没有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经过协商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该租赁行为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依照法律规定,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给承租人合理的期限,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最迟是在今年初得知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的要求,至今已3个多月,期间只是向出租人退还了一间住房,剩余租赁物——门市(含楼梯间)未予退还。被告辩称认为:自己当初花费了50000.00元的转让费从别人手中转来,这笔费用现在应当由原告承担否则不予退还。对被告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对被告是否支付了转让费给别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次,原、被告之间是否有退房则退转让费的合意,被告未举证证明,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从今年1月起就拖欠原告的租金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二、由被告李先敏向原告潘宇春退还所租用的位于安宁镇商业街的门市(含楼梯间)一间,并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至3月15日的租金1650.00元×2.5月=4125.00元及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门市租金,按每月900.00元计算至退房时止。三、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后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李先敏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卢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