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芬秀与被上诉人肖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芬秀,肖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芬秀。委托代理人陈惠智,新邵县龙溪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渠英。委托代理人唐瑛。上诉人陈芬秀因与被上诉人肖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肖渠英系新邵县巨口铺镇某某村4组人,来某某镇市场内卖水果已有十二年之久,陈芬秀也是卖水果的,双方为了做水果生意闹过矛盾。2014年8月6日下午7时许,双方因为摊位发生了争执和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陈芬秀持小水泥团砸伤了肖渠英头部。肖渠英受伤后被送往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该院对肖渠英的伤情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左上臂软组织挫伤。肖渠英于2014年8月15日在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8日做出了邵同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肖渠英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自鉴定之日起,门诊治疗休息10天,医药费1000元。鉴定前医药费凭医院发票结算。双方之间的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肖渠英的损害赔偿范围只能依据其诉讼请求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来计算,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肖渠英因此次纠纷用去医疗费7137元。后续治疗费,肖渠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2、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肖渠英从事水果零售生意,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以及鉴定结论认定20天,其误工工资可以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的批发和零售业的收入标准39237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149元(39237元/年÷365天×20天=2149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一同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认定300元;4、营养费。根据肖渠英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需要适当补充营养,认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88元。肖渠英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了要求陈芬秀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芬秀将肖渠英打伤,侵害了肖渠英的健康权,致使肖渠英遭受了经济损失9788元,应由陈芬秀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肖渠英要求陈芬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肖渠英为了摆摊位的事情与陈芬秀发生争执和冲突,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当,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陈芬秀的民事赔偿责任。肖渠英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了要求陈芬秀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陈芬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渠英损失共计7830元。陈芬秀上诉称,肖渠英有意将水果摊位摆在上诉人摊位旁边,并将摊位木板压在上诉人的摊位上,故意挑起事端,且在双方纠纷中先动手打上诉人,肖渠英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自负全部责任。原判对肖渠英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肖渠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肖渠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芬秀与肖渠英因摊位的摆放位置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和平共处的原则协商处理,但由于双方均不能冷静对待,以致从争执发展为打斗,并导致肖渠英在纠纷中受伤,原判根据陈芬秀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并结合肖渠英的损害结果判令陈芬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芬秀上诉称应由肖渠英自负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肖渠英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经司法鉴定需伤休10天的相关证据,认定肖渠英的误工时间为20日正确;原判根据肖渠英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正确;原判综合肖渠英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认定的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亦无不当。陈芬秀针对肖渠英的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陈芬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罗 松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